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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且得依上開保護令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婕會面交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業經警於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對乙○○執行。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不顧甲○○已明確對其表達不欲與其見面之意願,仍於112年3月30日21時12分許,假借探視未成年子女事由,逕自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令甲○○不堪其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去找告訴人甲○○等事實,惟辯稱:因小孩感冒,要去探視小孩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已透過臉書私訊,向被告明確表達不欲與被告見面之意思。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得依上開保護令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婕會面交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業經警於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對被告執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