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賢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賢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育賢與李雅慧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離婚。呂育賢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2669元,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多次聯繫、通知呂育賢清償債務事宜,呂育賢均置之不理,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司促字第29021號核發支付命令,諭知債務人呂育賢應向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清償20萬2669元,及其中15萬16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開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2日確定。新光行銷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及000年00月間均對呂育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呂育賢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新光行銷公司於110年間查悉呂育賢於106年9月29日設立並由其負責經營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眼鏡行」,即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呂育賢所經營上開商號內之動產,由新光行銷公司指派之代理人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現場欲進行查封,因呂育賢尚未營業(起訴書誤載為暫停營業)而未入內執行,新光行銷公司代理人員即聲請另改期至該店營業時間進行執行,本院即定訂於11月16日下午3時許,再行至上開商號現場執行內部動產事宜,詎呂育賢明知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向不知情之李雅慧(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8468號不起訴處分)提議將其所經營之「中華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李雅慧,李雅慧即同意而配合提出證件,由呂育賢辦理「中華眼鏡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雅慧之事宜,而將原本負責人為呂育賢變更為李雅慧,而處分其財產,致新光行銷公司無法再以上述民事確定支付命令對「中華眼鏡行」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呂育賢藉此避免其所有、經營之「中華眼鏡行」內動產遭新光行銷公司再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育賢(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因使用該信用卡由新光銀行代墊消費款,迄今尚有其使用信用卡費用未繳清,其於106年9月28日獨資設立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眼鏡行」,於110年10月8日將中華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李雅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損害債權罪,辯稱:我沒有收到本件債務之支付命令,也不知道新光行銷公司聲請查封「中華眼鏡行」,我因為有欠李雅慧錢,所以向李雅慧提議把「中華眼鏡行」頂給李雅慧抵債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因被告於95年6月2日僅繳交最低金額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累計消費款15萬1642元、循環利息4萬6385元、違約金4642元,合計積欠款為20萬2669元;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設立「中華眼鏡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由其擔任負責人,獨資金額為20萬元,營業項目為眼鏡、醫療器材等零售,於110年10月8日將該中華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李雅慧,迄今未將該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即該商號受讓人李雅慧陳述相符(第11954號偵查卷第72至74、106至107頁),復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第11954號偵查卷第9、35、47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95年5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付相關費用,截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所衍生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合計20萬2669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與新光行銷公司簽訂信用卡債權買賣契約,將被告因申辦信用卡所生上開費用一切權利讓與新光行銷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於民眾日報公告本件債權移轉事宜,而新光行銷公司受讓有關被告信用卡衍生相關債權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司促字第29021號支付命令,令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清償20萬2669元,及其中15萬16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日確定,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且未獲清償,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2年5月15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濟字第41493號核發債權憑證,於106年間繼續執行,仍未受償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2月4日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02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04149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依法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部分,亦經調閱本院101年司促第2902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附有上開支付命令、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2年1月2日確定,堪以認定,被告所陳未收受支付命令、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甚明,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足資參照。因此,被告於102年1月2日上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當屬無疑。
(四)又被告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中華眼鏡行」,為被告單獨出資20萬元,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經營眼鏡其零配件、其他藥品、醫療用品等零售業務,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將其獨資設立之中華眼鏡行轉讓與李雅慧,並變更負責人姓名為李雅慧,迄今上開「中華眼鏡行」未再轉讓回被告,亦未變更負責人姓名為被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則被告原獨資20萬元設立,並由其負責經營「中華眼鏡行」,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惟其竟將「中華眼鏡行」全部轉讓並變更負責人姓名為李雅慧而處分其財產,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並查,告訴人公司於110年經清查被告財產,發現其獨資經營上開商號,經多次聯繫被告商議清償債務事宜未果,而以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並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點至被告經營上址之「中華眼鏡行」進行查封店內動產事宜,但因未屆營業時間,尚未開門,由告訴人之代理人聲請改為下午時間進行執行,本院即改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現場執行部分,亦有本院110年8月31日、10月6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61242號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第11954號偵查卷第37、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員李俊良證稱:我是公司法務人員,本件公司對於告訴人債權事宜,由我負責,該案件轉到我手上後,即進行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發現被告有設立「中華眼鏡行」,被告是負責人,經多次寄通知函給被告,希望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但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所以申請強制執行,要執行店內現金、或機器設備、眼鏡等財物,110年10月6日所定執行時間為上午10點,我們提早到場,見眼鏡行還沒開,原本執行處人員表示要請管區員警到場,並請鎖匠開門方式執行,但我們還是希望以協商方式取代執行方式,所以向執行處人員表示另外改期,改在下午營業時間來執行,且我有準備動產查封通知函,投入信箱或夾在鐵門上,告知被告進行動產查封事宜,希望被告出面協商還款事宜,但被告並未與我或公司聯繫有關還款事疑,之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發現在查封執行過2天即110年10月8日被告就將「中華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李雅慧,這時間點太過巧合,且被告於105年間也曾有如此情形,將其所經營之眼鏡行變更負責人姓名,所以認為有毀損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有新光行銷公司110年9月3日動產查封通知函(受文者為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第11954號偵查卷第41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得悉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其以官台新信用卡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欲對其獨資經營之「中華眼鏡行」內動產、營利所得及薪資等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竟仍於同年月8日將「中華眼鏡行」轉讓出資額並變更負責人姓名為李雅慧而處分其財產,則被告明知處分其財產,將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及規避強制執行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甚明。
(五)並觀證人李雅慧陳稱:被告是我前夫,從109年開始陸續跟我借錢,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匯錢給他,是代墊房租,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簽立書面資料,被告借錢後,一直都沒有還錢,因為被告有店,所以我不擔心被告不還錢,約於110年年中被告跟我提到頂讓中華眼鏡行的事,但我因為丈夫生病而沒有時間處理,等我先生病情穩定才有時間跟被告談,約在110年10月辦理變更登記,之後由我經營,被告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第11954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是證人李雅慧與被告間曾具有夫妻關係,其與被告間具有一定情誼及信任關係,因此李雅慧僅任由被告打電話表示其有需求,即匯款與被告,雙方間未如一般借貸,書立契約、本票以為證明或擔保,更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等,顯徵李雅慧並未就被告長期借款且未曾清償事宜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被告持續正常經營狀態下,竟突然於110年10月8日辦理該商號變更負責人姓名,並將該商號相關權益全部轉交予李雅慧,亦無明確詳細列出該店內有何動產(儀器、眼鏡等)、債權、債務等轉讓予李雅慧,清償多少債務財物內容,行為倉促、草率,證人李雅慧所述,誠屬可疑,且被告稱其於110年10月8日變更登記前1個禮拜,由其跟李雅慧提議等語(本院卷第89頁),顯與李雅慧前開所稱於110年中提議之情不同,是證人李雅慧所陳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於李雅慧之債務並無迫切償還之客觀情狀,然被告卻於得知告訴人將對其獨資經營「中華眼鏡行」內財物執行查封之際,不僅未出面協商還款事宜,而立即為上開處分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公司有執行名義且將對其強制執行乙節均有認識,仍決意為本件變更、轉讓「中華眼鏡行」負責人等處分行為,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積欠信用卡債務,告訴人取得其債務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而已可預料債權人即告訴人可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迅速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無法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足見其心存矯倖,漠視法律,危害法律秩序,所損害告訴人債權情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