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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近某海產店,向甲○○謊稱:伊在原廠TOYOTA總公司上班,對二手車車況及價值甚為了然,然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車,但可為甲○○以貸款方式選購二手車,迨二手車整修完畢後,即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陸續匯款購車費用至乙○○持用之吳璇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璇芳臺灣銀行帳戶)、陳儀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儀隆中信銀行帳戶),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遭乙○○提領或轉匯供自己花用。乙○○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甲○○接續佯稱:先前投資二手車有獲利,然已用於繳納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貸款,惟甲○○須再自行支付剩餘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3萬8,274元至吳璇芳之臺灣銀行帳戶,遭乙○○提領或轉匯供自己花用。乙○○以上開方式共向甲○○詐得31萬1,274元。嗣甲○○仍陸續接收繳納車貸之簡訊,遂要求乙○○提出清償貸款之憑據,然未獲乙○○置理,甲○○始悉遭騙。

二、乙○○於110年7月10日,受甲○○之託,販售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因而持有本案小貨車,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小貨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人將本案小貨車轉售予齊鑫車業商行,於110年7月2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然乙○○取得之不詳金額賣車款未交予甲○○。嗣甲○○於110年7月30日委託友人查詢本案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時,始悉已移轉他人,遂要求被告返還賣得車款,被告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客觀情節(見偵緝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41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及偵訊結證(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偵緝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吳璇芳、陳儀隆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即齊鑫車業商行負責人陳明志、員工黃聖原於偵訊之結證(見偵緝二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緝二卷第8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緝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吳璇芳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陳儀隆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案小貨車登記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9頁)、陳儀隆所提其與被告間FB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至第93頁)、監理所函文及過戶資料(見偵緝二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

之機會,接續以首揭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復又侵占本案小貨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然因他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有工作,但工作內容不方便說,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歲及正就讀國三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詐得31萬1,274元,屬於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告訴人自陳:被告後來有清償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應扣除1萬元外,其餘30萬1,27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侵占本案小貨車1輛,屬於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侵占後,業將本案小貨車過戶齊鑫車業商行,核其性質已不宜執行沒收,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命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