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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智弘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益禾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5號被 告 王智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景美佳佳戲院內,因故與同在觀看電影之蘇益禾有所衝突,王智弘一時暴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操你媽啦,幹」等語辱罵蘇益禾,足以貶損蘇益禾名譽與社會評價。經蘇益禾報警到場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益禾有所爭執,並以「操你媽啦,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案發時手機錄影、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操你媽啦,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以徒手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當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攝影,歷程41秒,手機均在告訴人手中直至畫面結束,畫面雖有晃動,然因電影院昏暗,未見被告行為已達強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情事,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