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昊穎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玟妤律師前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被告楊昊穎妨害秘密案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指派,擔任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之選任辯護人。然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即直接起訴被告,且未寄送起訴書予聲請人,導致聲請人不知本案偵查程序已經終結,且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誤以為民國113年1月10日之庭期為偵查程序開庭,而向本院遞交委任狀。是聲請人係被告偵查程序中之選任辯護人,並非被告審判程序中之選任辯護人,為免日後國稅局核課稅捐孳生疑義,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此有113年1月10日審判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本院該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職務,且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縱聲請人誤以為上開期日為偵查程序開庭,誤向本院遞交委任狀,然迄至本案於113年1月24日判決時,聲請人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狀陳報解除委任,即難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屬誤寫,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