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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寶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被 告 林李寶珠

女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寶珠與林中雄(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處緩刑)為母子,其等均明知林李寶珠係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林中雄,而非買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漢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林中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係經被告林李寶珠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給其,並委由張漢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 2 證人張漢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中雄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等事實。 3 證人謝宛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林李寶珠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實。 4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384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買賣之名義,委託張漢鐘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5 臺北○○○○○○○○○109年7月2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5616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 佐證林李寶珠曾於108年11月8日以不動產登記為名,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 6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佐證本件被告係受林李寶珠贈與本案房地,並非買賣之事實。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9日馬院醫神字第1110000615號函暨病歷資料、110年4月14日馬院醫神字第1100002002號函暨護理紀錄 佐證被告雖反應遲鈍,但意識清楚;依據108年11月7日19時42分護理紀錄顯示,被告精神佳,可正確答出人、時、地,於108年11月15日21時24分護理紀錄顯示,被告坐於床緣邊與家屬聊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中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