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全勝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112年度偵字第373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全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全勝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土地,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受託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0年間起,擅自私設巨型環繞之封閉式圍牆,並且加裝鐵門上鎖,排除任何他人進入,並在前開土地上,搭建至少4棟完整定著於土地之房屋,更設置巨大之水塔、車棚、棚架,供其個人生活、居住、停車、堆放私家物品,長期排除前開管理單位之使用、收益,更未曾給付租金,完全充作個人私有地之使用,經刑事警察局多年來不斷勸誡拆除,均完全置之不理,且經檢察官偵查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多次剴切曉諭自行拆除搬遷,仍接續其長期竊佔之犯意,完全置若罔聞,繼續霸占上開土地,嗣經檢察官多次開庭,以及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前往現場查看,許全勝依然故我,迄今仍繼續霸佔。又本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許全勝不思檢討自身違法行為,反懷疑鄰居戈先瑩報警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9號前之公有空地,指責戈先瑩竊取其擺放於該公有空地上之廢棄車棚架,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以台語怒喝:「你乾嘎啥款」等恫嚇性言語,更當場將戈先瑩擺放於空心磚上之花盆全部推倒在地,再拾起地上之空心磚先後3次及持水桶1次砸向戈先瑩所站位置以及其所有之木棧板與木門等處,恐嚇戈先瑩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當場砸破該木棧板與木門,致令其不堪用。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及戈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戈先瑩及證人陳宏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戈先瑩及證人陳宏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其無上開所載恐嚇、毀損行為等語。經查:
(一)竊佔部分:上揭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彥伶、張家維、邱柏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1紙、新北市新店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勘照片3張、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後字第1120011088號函暨隨附108年間、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後字第1081205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後字第1081202659號函、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後字第1120040349號函暨隨附112年3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後字第1120068402號函暨隨附112年5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8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00號函暨隨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航照圖9張存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恐嚇及毀損部分告訴人戈先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一出去,被告看到其就大聲說「我被你害到很淒慘」(台語)
,被告拿空心磚砸向其三次,後來向其丟一個水桶,問其「你乾嘎啥款」。被告並砸壞地上木棧板等語;證人陳宏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告訴人在走道時,被告拿空心磚舉到頭上往地上摔,地上是木頭的棧板,棧板有破掉,被告拿空心磚共摔三次,被告氣告訴人告他竊佔,第四次是告訴人想回去拿手機錄影的時候,被告就拿桶子摔,被告在砸的時候很兇,說「你乾嘎啥款」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綜以證人前揭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及情境,參以被告因竊佔遭舉發一事,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可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有暗示將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損害之意,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80年間起,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依上說明,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中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使用該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空心磚及水桶雖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