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瑄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若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若瑄」補充為「陳若瑄為成年人」、第4至5行「(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其子是時為甫出生13天之新生兒)」更正為「(洪○郁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其子為000年00月出生之新生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洪○郁之子為甫出生之新生兒,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被害人係新生兒,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產後護理之家之護理師,卻未按護理常規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哺餵,所生危險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洪○郁和解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且迄未慰問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偵查中否認係針對嗣後未起訴的部分,先前與告訴人開協調會時被告有表達歉意,雙方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有共識,並參酌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對於新生兒所為強制犯行,雖幸未致生健康損害,但對於兒童之危險性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2年,亦未見被告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真摯之努力,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被 告 陳若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瑄係君玥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君玥護理之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負責人施雯另為不起訴處分)護理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僅因認為洪○郁之子(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其子是時為甫出生13天之新生兒)瓶餵配方奶速度太慢,不顧甲○○之子不斷哭泣抵抗,以一手掐住洪○郁之子嘴部令其張開嘴巴、一手持奶瓶按壓奶嘴噴射之方式,對洪○郁之子強行灌入配方奶,以此強暴方式強迫甲○○之子短時間喝入大量之配方奶。
二、案經洪○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若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餵告訴人洪○郁之子瓶奶,因過程被拍下來上了新聞而被君玥護理之家解僱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郁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親自照顧其子時,告訴人之子一次約可自然吸食70毫升之奶量,然被告每次餵食告訴人之子奶量均達100毫升以上,明顯是以上揭強暴方式強制餵食過量配方奶之事實。。 3 證人賴明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賴明淇係君玥護理之家護理師,發現被告會用前開射奶方式對新生兒強制餵奶,故於上揭時地錄下被告對告訴人之子強制餵奶之影片後提供給告訴人;被告是當天小夜班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1時30分的護理師,影片中被告以左手大拇指將告訴人之子嘴巴扳開,右手持奶瓶以手指頭捏住奶嘴,使奶瓶中的奶噴到孩子嘴巴中,當時告訴人之子一直在掙扎之事實。 2、孩子如果不想喝奶,會用舌頭把奶嘴頂開,護理師正常來說不會對正在哭鬧的孩子餵奶,會先幫孩子換尿布安撫他,用噴奶的方式餵奶,孩子有時候會嗆到,也會有掙扎哭泣的反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施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10年12月11日晚上是被告幫告訴人之子餵奶,證人賴明淇有將其所錄被告對告訴人之子射奶的影片傳給伊,該影片上新聞後,伊有問被告,被告默默頭點,並承認當時有對孩子射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告證2)暨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與證人賴明淇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1、證人賴明淇於上揭時地錄下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餵奶情形後,將影片提供給告訴人之事實。 2、影片中被告制服上繡有「陳若瑄」3個字,以左手大拇指扳開告訴人之子嘴巴,右手以大拇指、食指、中指握住奶瓶,無名指及小指擠壓奶嘴,使瓶中奶隔空往告訴人之子嘴中噴,期間告訴人之子不斷哭泣、掙扎、以手推被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5日北市衛長字第1113010311號函暨所附檢討報告、同案被告施雯陳述意見書、被告檢討自述、君玥護理之家執業登記護理人員資料及排班表、告訴人及其子病歷、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等資料 1、證人賴明淇於110年12月17日將110年12月12日被告對告訴人之子射奶影片公布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對君玥護理之家展開調查,同案被告施雯於接受調查時,表示被告於影片中之餵奶動作並非君玥護理之家之常規餵奶動作,已將被告解僱,被告則以書面承認影片中對告訴人之子餵奶的人是自己,對該餵奶方式深感後悔及自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邀集兒科醫師、護政及社政領域委員召開個案討論會後認影片中被告餵奶之行為,不符護理常規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至君玥護理之家任職,110年12月17日離職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入住君玥護理之家,12月16日離開,告訴人之子12月12日小夜班(代碼E,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1時30分)係由被告負責,餵奶2次每次各100毫升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318703號函(告證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被告對告訴人之子強行餵奶案,認定被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若瑄尚涉有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洪○郁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凌虐告訴人之子之動機,或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子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況被告雖違反告訴人之子意願以強制方式對其以噴射方式灌入配方奶,其本意仍是欲完成對告訴人之子餵奶之工作,尚難認係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而凌虐告訴人之子,是其所為顯與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