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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能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銘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惟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被 告 吳銘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能(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巷弄間,因不滿白惟愷、許時造2人之機車聲響妨害周遭安寧,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渠等辱罵:「幹」、「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評價與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腳踢白惟愷及許時造,致白惟愷受有胸部挫傷,及許時造受有鼻子、胸部、臀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對許時造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具告訴)。

二、案經訴白惟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惟愷及證人許時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辯稱:他們有對我說一些挑釁、難聽的話,我有回罵,但不記得有無罵「幹」、「幹你媽」,我是1個老人,對方是2個年輕力壯的年輕人,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無意將他們打傷等語。 2 告訴人白惟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有告訴人罵「幹」,爭執中被告打毆打其胸口靠近橫隔膜位置1拳之事實。 3 證人許時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罵「幹」、「幹你娘」及其他三字經後,出拳攻擊告訴人胸部之位置,在場之證人柳青雲有持手機拍攝上開經過等事實。 4 證人柳青雲於警詢中之證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拳攻擊告訴人,證人柳青雲有持手機拍攝上開經過等事實。 5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 6 現場衝突經過錄影光碟1片(含錄影翻攝檔案3個),及擷圖5張 證明被告(裸體男子)與告訴人(身穿白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罵「幹」等語,及被告先以肩膀碰撞告訴人肩膀後,出拳攻擊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不滿Uber外送員聚集而影響其住處周邊安寧,遂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Uber外送員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業據其自承在卷,又依在場之柳青雲所拍攝之畫面,可見告訴人固有持手機對被告拍攝、嗆聲等挑釁行為,惟係由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口1拳,及於告訴人退開後,腳踢上前勸架之證人許時造,3人因而產生扭打,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隔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