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本件被告張富羽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被 告 張富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27分許,至劉益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家益港式燒臘店後方防火巷,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圍牆上之鐵窗後,自所破壞之鐵窗處攀爬入內,竊取店內桌上零錢盤及椅子上裝有零錢之麻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益宏事後察覺上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破壞鐵窗進入告訴人劉益宏店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所竊財物不到1萬元等語。 2 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上開店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當時所攜帶者為兩把雨傘等語,而警方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所攜帶者確屬兇器,則報告意旨此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