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背信之犯意,」後補充「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並補充「被告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吳智弘遂行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169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70、78頁),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依照前揭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任務,隱匿已持支
票借得款項乙事並擅自私用款項,又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謊報支票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且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背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已代告訴人償還100萬元給告訴人之債權人,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債權人並未收到被告代償之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丁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吳智弘(所涉偽造文罪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吳智弘委託將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向他人貼現借款,以使吳智弘得以在該支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丁南於前述受託下係為吳智弘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丁南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持上開支票透
過林修伯向陳俞蓁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違背任務而隱匿已持該支票借得200萬元款項,亦未將款項交付吳智弘,反將該款項予以私用,致生損害於吳智弘。
㈡丁南明知已持該支票透過林修伯向陳俞蓁借得200萬元,該支
票並經交付陳俞蓁、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吳智弘向其索討支票時,向吳智弘表示該支票業已於109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附近遺失,並簽立內容為上開支票遺失、委請吳智弘向警察單位報請票據遺失,並向發票銀行申請辦理票據遺失等相關手續之「委任切結書」,由不知情之吳智弘於110年2月19日中午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前開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再於110年2月25日,由不知情之吳智弘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前開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吳智弘告訴、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弘、證人林修伯、陳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乙紙、委任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631號函及所附提示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託收票據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0894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僅能為形式而無實質權利之審查,則本件被告於明知支票未遺失而仍聲請公示催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浪費司法資源,有害司法之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吳智弘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告訴人在密接時間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自社會意義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AC0000000 110年2月25日 200萬元 陳珍琪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