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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之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有意將乙○○名下之房屋出售,然乙○○並不同意,甲○○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9至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乙○○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從週一(7/16)起每2天會中興典去搞破壞,我要讓房價跌跌跌。最後還是要賣掉。我2天1次的破壞,直到妳賣掉或跪求我們一起到出售為止。不要低估我的毅力...賣掉中興典的房子是我此生必定要完成的任務。不接受任何條件而改變。」等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傳上開內容給告訴人係怕房子的所有權不在告訴人這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0頁、第51-52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