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建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建勲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建勳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抓寶趣娃娃機店內,竊取鐘紫音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雨傘1支。嗣鐘紫音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拾獲歐羽庭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2291號信用卡(卡號詳卷,該信用卡兼具Icash之功能,Icash餘額不足時,該信用卡會自動加值,下稱歐羽庭持用國泰世華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由收費設備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將歐羽庭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侵占入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歐羽庭持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在各商家、捷運站等處之自動扣款設備,以感應刷卡扣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24元之費用後,並利用歐羽庭持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使前開自動扣款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不足後,自動由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於附表一編號3、11之時間,各扣減500元2次儲值至該信用卡之帳戶內(合計加值1,000元)及於附表一編號16、21之時間,持該信用卡感應刷付消費(合計6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財物(即1,06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日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拾獲吳亞蒨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吳雅蒨持用悠遊卡)、周定榮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周定榮持用悠遊卡)、陳泳達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下稱陳泳達持用一卡通)、羅雅娜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羅雅娜持用悠遊卡)、喻子勳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喻子勳持用悠遊卡)、張藝騫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張藝騫持用悠遊卡)、林○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林○昕持用悠遊卡)、李○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李○祈持用悠遊卡)、姜仟晟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姜仟晟持用悠遊卡)、郭芷昀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下稱郭芷昀持用一卡通)、洪偉涵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洪偉涵持用悠遊卡)、鍾鄭金雀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下稱鍾鄭金雀持用一卡通)、黃煒倫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黃煒倫持用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合計10張悠遊卡及3張一卡通侵占入己,並陸續持上開悠遊卡及一卡通扣款搭乘公車、捷運或購買物品,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餘額使用殆盡。經員警另案緝獲被告時,附帶搜索扣得上開10張悠遊卡及3張一卡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紫音、歐羽庭、周定榮、喻子勳、張藝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建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或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羽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定榮、喻子勳、張藝騫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亞蒨、陳泳達、林○昕、李○祈、姜仟晟、郭芷昀、洪偉涵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Icash交易明細資料、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信用卡侵占遭盜刷案監視器影像暨犯案路線研判圖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交易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進入上開抓寶趣娃娃機店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的人是其沒錯,但其手裡拿的雨傘是自己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紫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0月22日12時24分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店名:抓寶趣)進入娃娃機店把雨傘放置機檯上方,大約於12時30分離開娃娃機店,約13時發現雨傘忘記帶走,於是回到店內時發現雨傘不見,請娃娃機店長幫忙調閱監視器,發現一男子12時44分進入店內拿走雨傘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抓寶趣娃娃機店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悠遊卡額度內自由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已有金額,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則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該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次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第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4罪)。
3.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2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1之二次自動加值行為及編號16、21之二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5、17至20、22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利用其所侵占之卡片內原有儲值或自動加值後儲值餘額而進行消費,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罪(1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共13罪),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持告訴人歐羽庭之信用卡消費之2,273元(如附表一所示),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侵占之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922元(如附表二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已發還上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0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13所示之卡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侵占之歐羽庭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然該卡片可掛失補發,而使其失去功用及財產價值,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11.12 07:23 統一超商/華興 110元 歐羽庭持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2 112.11.12 11:41 統一超商/新福慶 114元 同上 3 112.11.12 12:52 台北捷運/士林 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 同上 4 112.11.12 13:07 台北捷運/中山 20元 同上 5 112.11.12 13:52 統一多拿滋/北車捷運門 25元 同上 6 112.11.12 18:24 漢堡王-光華門市/BURGE 126元 同上 7 112.11.12 22:54 台灣麥當勞直營店/台灣麥當勞 50元 同上 8 112.11.13 07:15 台灣麥當勞直營店/台灣麥當勞 88元 同上 9 112.11.13 08:15 統一超商/雙連 50元 同上 10 112.11.13 12:55 統一超商/雙連 99元 同上 11 112.11.13 17:22 台北捷運/民權西路 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 同上 12 112.11.13 17:40 台北捷運/西門 20元 同上 13 112.11.13 17:48 統一超商/漢中 100元 同上 14 112.11.13 22:25 台灣麥當勞直營店/台灣麥當勞 50元 同上 15 112.11.13 23:40 台灣麥當勞直營店/台灣麥當勞 50元 同上 16 112.11.14 某時許 美廉社/文山新光店 信用卡刷卡消費26元 同上 17 112.11.14 08:25 統一超商/雙連 60元 同上 18 112.11.14 12:36 統一超商/雙連 99元 同上 19 112.11.14 13:17 台北捷運/劍潭 20元 同上 20 112.11.14 14:20 統一超商/士正 65元 同上 21 112.11.15 某時許 美廉社/文山忠順二店 信用卡刷卡消費34元 同上 22 112.11.15 09:44 惠康百貨/台北師大店 30元 同上 23 112.11.15 12:19 台北捷運/古亭 10元 同上 24 112.11.15 12:48 台北捷運/劍潭 22元 同上 25 112.11.15 13:47 台北捷運/士林 5元 同上 以Icash功能感應扣款消費合計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 以自動加值消費合計 共計 1,213元 60元 1,000元 2,273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之卡片 遺失時間 遺失地點 遺失時卡片餘額 (新臺幣) 遺失後卡片餘額 (新臺幣) 遭消費之金額(新臺幣)(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1 吳雅蒨持用悠遊卡 111年11月24日13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停車場 30元 -19元 49元 2 周定榮持用悠遊卡 111年9月30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 282元 -9元 291元 3 陳泳達持用一卡通 111年11月22日2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附近 103元 -9元 112元 4 羅雅娜持用悠遊卡 不詳 不詳 不詳 -19元 0元 5 喻子勳持用悠遊卡 111年10月16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9元 -24元 123元 6 張藝騫持用悠遊卡 111年9月2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館水源市場) -1元 -1元 0元 7 林○昕持用悠遊卡 111年9月30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高中) 70元 0元 70元 8 李○祈持用悠遊卡 111年7月26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 7元 -23元 30元 9 姜仟晟持用悠遊卡 111年10月2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景美捷運站) 59元 -20元 79元 10 郭芷昀持用一卡通 111年12月5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站) 130元 -18元 148元 11 洪偉涵持用悠遊卡 111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0元 -20元 20元 12 鍾鄭金雀持用一卡通 不詳 不詳 不詳 0元 0元 13 黃煒倫持用悠遊卡 不詳 不詳 不詳 -11元 0元 合計 922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一 鐘紫音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雨傘1支 雨傘1支 龔建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歐羽庭 如犯罪事實一(二)前段所示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無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示 信用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273元 2,273元 龔建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吳亞蒨 周定榮 陳泳達 羅雅娜 喻子勳 張藝騫 林○昕 李○祈 姜仟晟 郭芷昀 洪偉涵 鍾鄭金雀 黃煒倫 (共13人)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922元 922元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共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