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燦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汀州路1段92巷24號3樓住處,因懷疑乙○○報案致警方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心有不滿,而以「幹你娘」、「有本事出來打一打」等語辱罵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之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