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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被 告 陳敏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達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陳敏達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轉乘淡水線手扶梯,陳敏達於搭乘上行手扶梯(下稱本案手扶梯)時,站立於本案手扶梯右側,並伸出其左手置於左側手扶梯把手上,適甲 於本案手扶梯左側步行而上,詎陳敏達不顧甲 頻頻告知借過讓道等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肘向下壓制甲 約10至15秒之方式,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手扶梯時,以左手肘向下壓制甲 約10至15秒之方式,為上開強制犯行,並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手扶梯時,以左手肘向下壓制甲 約10至15秒之方式,為上開強制犯行,並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後未驗傷,雖在警察局有拍攝頸部照片,但該照片看不出受傷痕跡,且伊也未受有確切傷勢,伊提告傷害係因若伊不小心滾落本案手扶梯,該高度很高會波及後方民眾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拍攝之照片2張,確尚難認其受有何等傷勢,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有對告訴人造成何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所規範傷害犯行均係結果犯,故被告所為核與傷害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應逕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係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提告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係因被告觸碰伊頸部且自承並非第一次為此行為,顯然係因認伊為女性才為此等歧視舉動等語。惟被告脖子並非身體隱私部位,此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故不應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責相繩被告。惟上開三(一)、(二)部分,均與前開起訴妨害自由行為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