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星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Harris Jeffrey Robert(中文姓名:華傑夫,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真實地址詳卷)集合公寓(下稱本案公寓)2樓、6樓之住戶,劉翠虹則為華傑夫配偶。緣甲○○因主觀認華傑夫、劉翠虹無權占用本案公寓頂樓部分面積,遂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本案公寓頂樓拍照、測量,與在場之華傑夫、劉翠虹夫婦發生口角爭執,嗣華傑夫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上前伸出左手欲查看甲○○之手機畫面,甲○○迅速伸出右手將華傑夫左手拍開並大吼:「Don't touch my phone」等語拒絕。詎甲○○明知華傑夫左手遭拍開後並無任何動作,或擺出何作勢攻擊之姿態,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出右手以從左到右、從內到外、從下到上之揮動方向朝華傑夫右臉部位猛力揮擊1次,致華傑夫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傑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59頁、第60頁、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華傑夫從我背後接近我,並對我有攻擊行為,我受到驚嚇,出於反射動作才揮擊告訴人,告訴人也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右臉部位猛力揮擊1次乙
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劉翠虹於偵訊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8頁),並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所提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各該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78頁、第187頁至第20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右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部位乙節(見審易卷第14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手機之左手遭告訴人「緊緊抓住」,其受到
驚嚇往後跳開,出於反射動作才出右手去揮拍,不具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前往本案公寓頂樓進行拍照、測量,與在場之告訴人、劉翠虹相遇,嗣被告與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劉翠虹不斷抱怨告訴人為何不斷騷擾其與告訴人,並指稱此部分非公共區域等語,被告則回應我在公共區域,並對手機稱「他們說我在騷擾他們」等語,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右後方持手機疑似在錄影,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6分49秒彎腰向前伸出左手似欲查看被告手機內容,然被告向右轉身發現告訴人接近,未見告訴人左手是否明確碰觸被告身體或其手機,被告即迅速伸出右手以「從右向左、從外到內」之方式拍開告訴人左手,並大喊:「Don't touch my phone」,告訴人左手遭甩開後並無任何出手動作,被告卻伸右手改以「從左到右、從內到外、從下到上」之行進方向猛力朝告訴人臉部右側揮擊,其揮擊力道甚大,甚錄得響亮之肉擊聲,告訴人眼鏡因此往其左上方(相對被告位置則為往右上)移位,頭部瞬間朝其左側擺偏,旋因害怕而向後退數步,並以手指其右臉對被告稱「That's a assault」等情。據此以論,告訴人雖有趨前並伸左手欲查看被告手機內容之動作,然被告發現後旋出右手拍開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遭甩開左手後,也無任何動作或擺出作勢攻擊之姿態,被告卻再出右手改以與甩開告訴人左手動作完全相反之移動軌跡,以右手手背朝告訴人右側臉部猛力揮擊,可徵此二動作間可明顯區隔,且不具肢體慣性上之因果關係。職是,被告朝告訴人右臉揮擊,絕非係其受驚嚇或欲擺脫告訴人左手之自然反應或其所稱之「反射行為」,單純係因其不滿告訴人,藉此機會另起意攻擊告訴人之惡意報復行為,至為明灼。此外,告訴人伸左手朝被告手機方向移動,雖因鏡頭角度遭遮蔽之故而未攝到有無碰觸到被告身體或其手機,然從告訴人甫伸手即遭被告出手拍開之時間甚為短瞬乙情以斷,定無被告所稱其左手遭告訴人左手「緊緊抓握」之事,況告訴人左手遭被告右手拍開後,並無任何攻擊或跳釁之行為,業如前述,而現場縱仍有口角糾紛,然肢體動作已趨平穩,並不存在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也無何需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無從採憑。
㈢告訴人右臉遭被告猛力揮擊後,約於10分鐘後之案發當日中
午12時16分前往附近之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除向急診醫師主訴其遭人毆打,右臉顏面部鈍傷疼痛且眼睛不適外,經急診醫師施以理學檢查,確發現告訴人右臉確存在按壓痛(tenderness)而診斷為頭部鈍傷,急診醫師再請眼科醫師會診,經診斷告訴人右眼有眼部鈍挫傷之情形(ocular blunt trauma),有告訴人所提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次完整就醫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77頁至第95頁)。復考量被告出手揮擊力道極大,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錄影檔案可憑,衡以被告攻擊力道及告訴人遭毆位置,告訴人遭攻擊後出現鈍挫型傷勢絕未悖於常情,自應認上開經教學級醫院之臺北長庚醫院專業醫師之診斷為可信,從而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至為明確。被告泛詞爭執告訴人未因其攻擊行為受傷云云,不值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員警到場後未見到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然到場處理員警並非專業醫事人員,縱可立於常人智識程度觀察現場之人有無明顯外傷,然其等顯不具僅憑目視即可判斷現場之人未受任何傷勢之能力,此從報案紀錄單記載: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已無肢體衝突,報案人(指劉翠虹)陪同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檢查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即可知悉到場員警無從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乙節,因此才需請告訴人前往醫院診斷。職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作證,本院認無此必要,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其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向與鄰里關係不睦,前即曾架
設數台智慧型手機向其對門鄰居而生爭訟,有告訴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又因頂樓使用問題對告訴人夫妻存有意見,而其既已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即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理性處理爭議,本件卻逕自上樓與告訴人、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告訴人接近其機會,藉端猛力揮擊告訴人右側臉部,此從上開錄影畫面明明攝得係其攻擊告訴人,被告卻在攻擊後還不斷大聲叫嚷「Oh my God! W
hat the fuck you doing!」等語,彷彿對外昭告其才係被害人,此種心態偏差又使用暴力手段之行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無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現場影像,犯後不斷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明顯不佳,兼衡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前從事電腦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