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文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37號被 告 廖美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送達○○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文與張瀞云係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廖美文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因使用張瀞云之舊手機時,發現其手機內存有張瀞云與其他異性友人出遊等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張瀞云有意與現任男友分手之意思,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同年9月30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無故使用另一支手機竊錄上開張瀞云舊手機內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後,以不知情之郭伯嘉、李忠嫻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進而在上開照片加註「She fucked with different guys everyday.
Not the same one as 3/8/2022 Ugly dirty old man.Shameless!She fucks with my boyfriend too Lots of guys.」等內容後,傳送與張瀞云現任男友,導致張瀞云與現任男友發生爭執等情況,嗣張瀞云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美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之電子檔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廖美文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等語,然查:參以被告陳稱:「因為111年6月初我舊手機壞掉,我在家便使用了我女兒張瀞云的舊手機,手機相簿便跳出來這些照片...我用了另一支iphone手機拍攝我女兒的舊手機中的上述照片...」等語,足認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舊手機之情形,然就照片之讀取並無需鍵入任何帳號、密碼之必要,亦無變更、刪除該等資料之情形,難認被告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且告訴代理人已確認告訴人之意思而表示一併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然被告若亦成立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