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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5月25日進行109年度第5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僅出席1次團體處遇課程後即不再出席,決議處遇類別改為1次個別治療、1次精神科門診即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臺北市衛生局於109年6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201號函,通知甲○:1.精神科門診時間:應於同年7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上午10時等時段,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局軍陣醫療大樓1樓門診護理站報到,並與精神科馬靖超醫師預約接受治療;2.個別時間:於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28日上午11時,至同上開醫院心理科與陳志誠心理師聯絡進行個別身心治療。該通知函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至甲○住所,由同居之母親張素蘭簽收。甲○明知其須遵期前去接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期間經多次合法通知甲○,於109年7月24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通知出席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76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甲○馬逵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應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軍陣醫療大樓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處遇,然甲○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履行。

(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8日進行109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規定評估甲○行為退化,否認精神症狀,需進一步被引導,以覺察其情緒壓力等表現,建議持續追蹤其精神狀況,給予適當醫療協助,建議繼續進行1次個別治療、1次精神科門診,決議:

持續完成本階段課程(9/25),補足本階段缺課課程次數(15次),每月1次個別治療,1次精神科門診,即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臺北市衛生局於109年10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38號函,通知甲○:1.精神科門診時間:應於109年11月27日、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28日及6月25日均於上午10時,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局軍陣醫療大樓1樓門診護理站報到,並與精神科馬靖超醫師預約接受治療;2.個別時間:於109年11月27日、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及6月25日均於上午11時,至同上開醫院醫療大樓心理科與陳志誠心理師聯絡進行個別身心治療。該通知函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至甲○住所,因未會晤受領文書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由件人員,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將送達通知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詎甲○明知其須遵期前去接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期間並經多次合法通知甲○,甲○仍承前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通知出席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月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023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受處分人甲○應於110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28日、6月25日上午10時,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軍陣醫療大樓接受精神科門診、11時致該院1樓心理科,進行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甲○屆期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1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63頁),被告雖於112年5月29日以郵件寄送書寫「訴訟請假」之紙片予本院,經通知被告未說明請假事由,且未提釋明資料,礙難准許請假,被告於同年7月4日仍以郵件寄送書寫「訴訟請假」之紙片予本院,有被告寄送郵件、本院通知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被告未提出其請假之正當事由及相關釋明資料,顯見被告並無到庭接受審判之意願,亦不能認被告上開請假具有正當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雖未到庭,但其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坦承其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於上述時、地,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有無收到身心輔導教育通知函,也不確定有無收到罰鍰處分書,但因疫情我有請假,疫情算是正當理由吧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第2條第3項所定之加害人,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符,即被告前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法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堪以認定。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5月25日進行109年度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處遇類別改為1次個別治療、1次精神科門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據上開會議決議辦理被告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即定於精神科門診時間為109年7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上午10時,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軍陣醫療大樓1樓門診護理站報到,並與已預約之馬靖超醫師接受治療,於109年7月24日、8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同上開醫院大樓1樓心理科接受陳志誠心理師心理輔導,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9年6月17日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告、被告母親,並將上開處遇決定函文於109年6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201號函通知被告,依法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之母親張素蘭收受,惟被告均未於上述日期到場接受精神科門診及個別身心治療,再次通知上開精神科門診、個別輔導教育日期、時間,並告知被告對於出席日期、時間如有意見,可於7日內填妥陳述書並附上相關證明資料郵寄或傳真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請假事宜,且因被告未依上述說明辦理請假,亦通知被告不予同意被告其以疫情為由請假事宜,相關通知、函文均送達被告住處,並將上開文書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與被告同居之母親張素蘭收受,然被告仍未於上述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日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09年9月25日至上開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亦合法送達被告住處,然被告屆期即109年9月25日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9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09年6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201號函、該函送達證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09年7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個別身心治療、精神門診簽到單、109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7日、9月28日、10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540號、第1093042605號、第1093042759號、第1093042980號、第1093042809號函、前開函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09年9月2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76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送達證書均附卷可佐(第31166號偵查卷第9、28至29、31、33至53、57至60、63至79頁)。

2、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8日進行109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審酌性侵害加害人即被告行為退化,否認精神症狀,需進一步被引導,以覺察其情緒壓力等表現,建議持續追蹤其精神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協助,建議繼續治療。決議持續完成本階段課程(9/25),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5次),每月1次個別治療、1次精神科門診,並定精神科門診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28日、6月25日上午10時至精神科門診進行身心治療,同上開日期11時至心理科進行輔導教育,並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告母親、並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函文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進行多次查訪,規勸被告出席上開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30日再次通知被告應於上述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仍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28日、6月25日至上開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亦合法寄存送達與被告,並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上述日期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但被告均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9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09年10月21日、12月3日、12月30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38號、第1093083765號、第1093171154號、第1103008373號、第1103008483號函、該函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26日個別身心治療、精神門診簽到單、110年1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02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107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110年1月16日查訪紀錄等均附卷可稽(第14321號偵查卷第7至59頁)。

3、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素蘭證稱:我是甲○母親,原與甲○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同住至110年2月間,同住期間有我替甲○代收信件,並轉交给甲○,之後就由郵局寄送通知,由甲○自己去領,甲○對於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課程,他心態是完全拒絕,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第1063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並佐以上開函文、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所載,可見本件相關函文、處分書等,均依規定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被告確有收受甚明,且被告均明知其需完成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等情甚明。

4、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義務,然以前詞辯稱因疫情關係請假,然前開函文已說明需檢附相關文件如工作、上課、住院、就醫、指派出席會議或考試等證明,始得辦理請假事宜,而被告依通知至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為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即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定,對於民眾出入醫療照護機構、教育學習場所等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時,須配戴口罩,並無有何禁止聚集,或關閉教育學習場域之情形,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該段期間,為因應COVID-19防疫政策,採取秋冬防疫專案,對於出入八大類場所(含醫療照護、教育學習等場所)採取配戴口罩,對於人潮聚集之戶外場所採取人數總量管制,亦無禁止人潮聚集,或關閉教育學習場域等情,為公眾週知之情,被告曾以疫情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請假一事,惟臺北市衛生局並未予同意,亦已通知被告並明確說明甚明,有該局109年8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605號函在卷可查(第31166號偵查卷第51頁),且被告除於上開函文所載向臺北市衛生局請假未准假外,其餘均未到,亦未依前開說明辦理請假,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列表在卷可按(第31166號偵查卷第5頁,第14321號偵查卷第5頁)。可徵被告明知其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報到之義務,然就通知文所示日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未辦理請假,均未到場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

6、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3、接續犯:被告接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4、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件被告所為消極不配合依通知接受相關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質類型上雖具有一定關聯性,但犯罪型態仍有異,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尚難據以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此說明。

5、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治安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兼衡證人張素蘭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