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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立陽

蔡伊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被 告 宋立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伊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陽、蔡伊宗為從事圖像藝術,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時13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由文化部所管理之華山文化園區圍牆噴漆塗鴉,致令該圍牆毀損而不堪使用。嗣上址保全發覺上情,轉知承租該處之臺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昆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化部委由李昆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立陽、蔡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立陽、蔡伊宗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噴漆塗鴉前開圍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文化部所管理之前開圍牆遭被告2人噴漆毀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20張 告訴人文化部所管理之前開圍牆遭被告2人噴漆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立陽、蔡伊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暫定古蹟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古蹟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那面牆是古蹟等語。經查,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圍牆外觀未見任何標示有「市定古蹟」之公告或牌示,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實知悉上址為暫定古蹟乙節,即非無疑,要難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