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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湯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湯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湯尼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7時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台北101/世貿站內,持捷運單程票申請退款,然因該票價20元之單程票係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27分許即從捷運古亭站進站,經捷運台北101/世貿站之站務人員拒絕退款,林湯尼因而與站務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站務人員遂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易湘泉、蔡爾博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據報到場,林湯尼見易湘泉、蔡爾伯身穿員警制服,係依法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向其解釋無法退款之理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下,以英語「STUPID」、「FUCK YOU」等語辱罵警員易湘泉、蔡爾博(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員警值勤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湯尼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被告僅泛稱需要公設辯護人為其審閱證據資料等語,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以其前案曾有法院公社辯護人為由,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然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罪名為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最輕本刑僅為罰金刑,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不具法定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想聲請中低收入戶,因為很丟臉等語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161頁),又被告雖稱從其自學之醫學判斷,其從107年至今可能有精神上困擾,但亦自稱其於本件開庭時精神穩定,且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醫療證明可資提供等語(見審易卷第162頁),本院進而觀察被告審理期間之陳述及反應,可見其認知能力正常,陳述語句完整,均能針對法院提問進行回答並提出外觀上符合邏輯之辯解,加以其肢體行動與其他反應俱屬正常,顯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綜此足認本件並無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應為其指定辯護事由。此外,本件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尚非重罪,業如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及罪數並不複雜,卷內證據資料亦屬單純,依被告智識程度不至於難以理解,本院認本件顯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即多次告知被告得自行選任辯護人或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選派辯護人(見審易卷第75頁、第76頁),甚於審理期日仍向其再次表示如欲自行選任辯護人,本院可改期審理等語(見審易卷第162頁),惟被告始終不願自行選任辯護人,僅一再強調本院應為其指派辯護人云云,應認本件訴訟程序已提供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充分機會。末依卷內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係在台灣出生,為我國人民,現年53歲,佐以其前案紀錄,顯見在台灣居住甚久,固可疑其中文聽說能力俱佳,然本院仍依被告請求為其指派英文特約通譯到庭翻譯,足資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FUCK YOU」、「STUPID」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是個人情緒抒發,是語助詞,並非針對警員易湘泉、蔡爾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退款問題與捷運站人員發生口角爭執,

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易湘泉、蔡爾博獲報到場處理,並向被告說明無法退款之原因,被告口出「FUCK YOU」、「STUPID」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61頁、第165頁),核與員警易湘泉出具職務報告所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頁),並有易湘泉警員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4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持欲退款單程票之進站紀錄(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音)檔案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審易卷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述密錄器錄影(音)檔案,可

見被告口出上開惡言前,已與到場警員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告情緒激動且音量極大,顯見其不滿員警之態度。嗣員警說明不能退款之原因時,被告並不接受,先向員警陳稱:「

Not this problem. You understand?」,旋稱「Stupid」等語,循此前後脈絡,顯係以「Stupid」一詞羞辱員警。嗣員警見被告不斷翻動名片,遂向被告陳稱:「你來過這麼多站,人家都認識你了,要不然你叫AIT的人過來啊?」,被告聽畢雖持續翻動卡片之動作,卻突稱:「Fuck you」等語。據此以論,被告受員警質疑後即口出「Fuck you」一詞,應係受員警刺激後所為回應,加以當時被告仍與員警進行對話中,絕非未針對任何人之「語助詞」或單純抒發情緒用語,其具以此穢語咒罵員警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灼。準此,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雖僅

記載被告以「Fuck you」一詞侮辱員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首揭時、地除口出上開惡語外,復以「Stupid」一詞辱罵員警,2次辱罵舉動間之時、地密接,起因相同,應認為接續一行為,本院並將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內容告以被告並給予其答辯機會(見審易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前日從捷運古亭站進站之單程票前往捷運台北1

01/世貿站辦理退費,已足使人起疑其涉嫌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捷運站務人員拒絕退費,尚屬合理,被告縱有不滿,仍應循法定途徑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卻在公眾場合大聲叫囂,致需報警到場處理,而被告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情緒更為激動,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陳:目前從事推廣發明機器之工作,此工作與錢無關,最高學歷不願透露,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與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