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44號被 告 游智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查獲時止,以日薪1,500元之薪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
N VAN、NAM、NGUYEN BA THANH及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DUNG,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對面工地從事景觀地磚工程、搬運及清潔工作。嗣於111年8月23日15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8月20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薪資聘僱3名越南籍外國人在上址工地從事景觀地磚工程、搬運及清潔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工地主任洪生勇、證人即柏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三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VAN、NAM、 NGUYEN VAN DUNG、NGUYEN BA THANH為被告所聘僱之事實。 3 證人NGUYEN VAN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越南籍友人之介紹,自111年8月20日起至上址工地工作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DUNG、NGUYEN BA THANH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透過NGUYEN VAN NAM之介紹自111年8月20日起至上址工地工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3日 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3月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0489026號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2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3日以左列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未提起訴願,已繳交罰鍰10萬元之事實。 6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 證明111年8月23日臺北市專 勤隊會同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對面工地查獲證人NGUYEN VAN NAM、NGUYEN VAN DUNG、NGUYEN BA THANH非法工作之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紙 1.證明NGUYEN VAN NAM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經勞動部許可在橫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 2.證明NGUYEN VAN DUNG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3.證明NGUYEN BA THANH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經勞動部許可在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 8 工程委託承攬契約書 證明被告向柏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上址景觀地磚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