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宏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宏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宏基受僱於陳宣妮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東北真不同私菜館」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許,雙方因餐廳工作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共見共聞之餐廳顧客區處,接續以婊子、幹你娘等足以貶損陳宣妮名譽、人格之穢語辱罵陳宣妮。
二、案經陳宣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于宏基(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29、47至49頁);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告訴人陳宣妮,在其經營上述地點餐廳任職,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幹你娘」,我是講廣東話的「斤二兩」,發音很像幹你娘,但不是幹你娘,廣東話斤二兩的意思只是消遣的意思,另講「婊子」部分,不是直述句,原意是指告訴人如果扣我薪水,你就是婊子,且微罪不罰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妮指稱:我於111年10月3日16時許,接到被告電話問我要不要回店裡,我說會回去,大約17時許過去,看到餐廳內被告等人做的外送便當菜量很少,我先詢問員工施偉傑,他沒有說話繼續工作,被告就過來語帶諷刺問我為何沒有回店裡一起幫忙,我反問他只有22個便當自己就沒有辦法處理嗎,雙方因此起口角,被告就說:敢不敢這個月的薪水不給我,然後妳承認妳自己是婊子,雙方因此起爭執等語(偵查卷第16頁)。證人即在場員工施偉傑亦證稱: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婊子,是因為欠薪的事情,被告說不給薪水就是婊子等語(偵查卷第13、108頁)。
(二)復經勘驗上址餐廳當日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所呈:告訴人:如果你們20幾個便當還要我在這邊盯著你們的話,你就不用做了啦。
被 告:阿那你自己來做就可以了阿,好不好。
告訴人:我自己做。
被 告:可以啊。
告訴人:自己做,給你錢要幹嘛的。
被 告:那我這不幹你的,可不可以。
告訴人:不幹、不幹,你、你就不要這樣講。
被 告:好,你有本事。
告訴人:你就不要這樣講。
被 告:你有本事把我這個月的薪水給我扣完。
不敢的話,你就是婊子,敢不敢。
告訴人:好好好、好啊。
被 告:好、好,就這句話。
告訴人:你講誰婊子。
你再講、你再講,你再講誰是婊子。
被 告:幹你娘,我打你喔。
(現場另一名員工站立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開2人)後續錄影、錄音內容為告訴人對被告稱罵誰婊子,被告無直接回應,僅手持椅子,告訴人則稱來來、來打我等相互間口角情形。以上內容,有承辦警員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檔譯文內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譯文紀錄表,及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據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因工作事宜起爭執,爭執中被告確有出言「婊子」、「幹你娘」等穢語,相關內容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足以採信,並觀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前後情狀經過,被告確實因製作便當之事不滿告訴人未及時回餐廳一併協助,而質疑告訴人,告訴人因稱其支付薪水,本應被告做,被告因此不滿而對應告訴人有本事將薪水扣完,不敢的話就是婊子,雙方仍持續口角,告訴人質疑被告罵何人是婊子,被告即出言「幹你娘,我打你喔」等爭執經過,雙方均有怒意、怒氣,被告全程所述,其所述語言並無使用廣東話陳述,且當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愈演愈烈,甚至互相嗆聲之情,被告甚至有舉起椅子之動作,即被告並無消遣告訴人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其當時以廣東話說「斤二兩」,發音與「幹你娘」很像,只是消遣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再觀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當時與告訴人有爭吵、口角,但是我有沒有說「婊子」,我忘記了,但是老闆娘事後自己進廚房說我罵她婊子,我就回她1句,那你承認你自己是婊子嗎等語,但經警方提出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則改稱:我有講你敢不敢這個月薪水不給我,然後你承認你自己是婊子的話,但這句話只是我無意中說出的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於偵查則坦承稱:當時告訴人說要扣我們半個月的薪水,我說「不然你把我這個月的薪水扣完,你這個婊子」,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偵查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沒有講三字經,我是講廣東話「斤二兩」,發音跟三字經很接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期日則稱:我當時講「婊子」這句話不是直述句,我說的原意是告訴人半年來一直扣我的薪水,我是說你若扣我的薪水,你就是婊子,另外,因告訴人當時一直在挑釁,同事施偉傑才會翻桌,我當時是勸架的和事佬,我才用廣東話說「斤二兩」,這意思不是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28、47頁)。據上,可認被告當天發生爭執當下,是以廣東話說與「幹你娘」意思不同的「斤二兩」,則被告於警、偵訊中距離事發當日較近,應當記得當時個人語言陳述之情,如有誤會、誤聽,被告當應立即提出說明、解釋其所述之意及因以廣東話發音造成誤會之情,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其以廣東話講與具有羞辱之意之「幹你娘」發音相似的「斤二兩」,於本院程序中始稱上情,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四)至於被告審理期日另稱有關其陳述「幹你娘」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不起訴處分部分,為告訴人分別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對證人施偉傑提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偵字第35337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犯刑法第309條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所稱,顯有誤認;另被告稱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勞動法庭112年2月9日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為被告與「東北真不同私房菜館即陳宣妮」間因給付工資事件達成調解,相關內容完全未記載有關本件相關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此次調解內容,經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稱上開調解是薪水問題,非本件妨害名譽之事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有不滿告訴人未及時返回店內協助客人訂購便當事宜,口角中亦不滿告訴人動輒稱扣薪之言行,縱有不滿,但仍應在合法方式下表達意見,爭取權益,決不可因有所不滿即得以非法方式為之。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所稱之「幹你娘」、「婊子」均為羞辱人之粗鄙不堪之用語,故被告對告訴人稱「婊子」、「幹你娘」等語,確含有嘲弄與侮蔑之意甚明,被告另稱其非直述句,顯不足採。並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告訴人所經營餐廳面臨馬路之客人座位處,事發當下餐廳招牌放置門口,時間17時許,已開始營業,不僅有不特定路人經過,且有客人會進入消費部分,有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0頁),是本件事發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甚明。
(六)另被告雖稱微罪不罰等語,然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雖屬上開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然查,觀被告本件犯行經過,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返回餐廳協助準備便當事宜,因此起口角,口角中不滿告訴人稱有給付被告薪資等語,即以「幹你娘」、不敢扣薪水就是婊子等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犯行情節、過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為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等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所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以「婊子」、「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之侮辱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稱「幹你娘」等語貶損告訴人名譽,而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稱「婊子」侮辱告訴人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返回協助準備客人訂購便當事宜,口角中對於告訴人稱有付其薪水等語而有不滿,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其意見,竟動輒在在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內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