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季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季翔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見陳郁潔與其友人在此進行影片拍攝遂上前圍觀,因認陳郁潔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高腳鐵椅(下逕稱鐵椅)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48號(起訴書誤載為46號,應予更正)之金代山產藥膳坊(下稱本案餐廳)外拍攝之陳郁潔與其友人,並作勢毆打陳郁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陳郁潔,使陳郁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于季翔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鐵椅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陳郁潔(下稱告訴人)與其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高舉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當時是告訴人先瞪我,我是要上前詢問她為什麼要瞪我,對方有很多男生,我很害怕,我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固持鐵椅進入本案餐廳,然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亦未有摔、丟、擲該鐵椅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當時係因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在本案路口拍攝,因被告持續看著告訴人及其友人如何使用攝影器材及持以從事何事,告訴人認為其等遭被告以奇怪之表情盯著,而刻意瞪被告,被告欲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但深怕告訴人及其友人會攻擊被告,故持鐵椅作為自我防衛之用而前往本案餐廳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遭告訴人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遂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鐵椅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與其友人,並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0至41、92頁),並有臺北地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111年10月3日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其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94頁、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另有手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要去吃飯的路上,在本案路口有一個男生(按即指被告)用很奇怪的表情盯著我看,我當時就瞪他,然後就進去本案餐廳吃飯,接著就聽到那個男子一直沿路在咆哮,然後拿著椅子追進店內,作勢要攻擊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路口,拿椅子從上開路口追我,邊罵髒話邊咆哮,追著我進入本案餐廳,在店裡面把椅子舉起來要打我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00頁)。審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案發當天之經過均已詳實陳述,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高舉鐵椅朝前方說話,並一路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有揮動鐵椅之動作,此有上開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9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投以不友善之眼神,遂持鐵椅並高舉該鐵椅從本案路口一路走向於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與其友人,被告之舉措已充分展現其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之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證稱其確因此產生害怕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00頁),復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與其友人見被告手持鐵椅走近後,隨即快步走入本案餐廳內乙情(見偵卷第61至83頁之勘驗筆錄),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拿椅子走進本案餐廳時,告訴人在店的最裡面,是她的朋友出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因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且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手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且被告之後又有將鐵椅放回原處,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高舉鐵椅並一路走向告訴人及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屬恐嚇行為,縱被告斯時並未實際與告訴人對話,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又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係繫於其見聞被告上開行為之時而為認定,縱被告事後有將鐵椅放回原處之舉,亦難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友人離開本案路口後,係被告手持鐵椅再度往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之本案餐廳走去,同有上開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83頁),苟被告真慮及告訴人與其友人將對其不利,自應選擇走避,而非高舉鐵椅快步走向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之本案餐廳,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手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告訴人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