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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珊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知悉A01係男模酒店介紹人之身分後,利用A01認識男模酒店183男模會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M男模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幹部可以幫忙開桌消費之機會,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向A01佯稱:其想去183男模會所,請A01聯絡幹部代為開桌,當日消費的酒單其會全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認A04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委請183男模會所幹部開桌後,於111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陪同A04前往183男模會所消費,由183男模會所幹部提供餐食,並指派男模坐檯替A04服務,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28,750元,合計38,850元,嗣A04僅拿現金3,000元給A01,其餘則先簽單。A04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A01佯稱:17日還要到M男模會館續攤,待兩日消費完畢後,會一起將帳款付給A01云云,致A01再陷於錯誤,認A04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遂委請M男模會館幹部開桌後,於111年5月17日上午2時許,陪同A04前往M男模會館消費,由M男模會館幹部提供餐食並指派男模坐檯替A04服務,消費17,750元及72,250元,另並有框男模之費用16,250元,合計106,250元。

然事後A01屢次要求A04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惟因A01是介紹人,A04在上開男模酒店的消費窗口依慣例係向介紹人A01催討付款,A01乃先支付上開款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且迄未付清全部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其沒有說過要負擔所有的費用,其該負擔的費用應該是30,000元左右,其目前已經付告訴人7,000元左右,但其沒有相關的單據可以提供給法院審酌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183男模會所核帳單、M男模會館核帳單、框男模之核帳單及告訴人、酒店幹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先供稱:(5月16日)是告訴人找其一起去

喝酒,其有說當天酒單其會幫告訴人付,後改稱,16日其與告訴人互相找對方去,(5月17日)是其找告訴人去,其找告訴人那天有講是其付錢,當天其有拿3萬多元還4萬元現金給她,5月16日互相找的那天酒錢還沒有給告訴人,當天其他人都是告訴人的朋友,為什麼是其要付費,且消費金額也沒有到10幾萬云云(見偵查卷第55-56頁),再供稱:第一天的消費其有付告訴人錢,包含匯款跟現金。第二天的消費框費是其消費沒錯,第二天消費其沒有付,當天其有跟告訴人說其會再給她錢,但當時還不知道消費金額,後來她傳單據給其看,其有跟告訴人說她朋友也有進來喝酒,朋友應該也要付費,消費單不完全是其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陸續改稱:其不是不付款,是告訴人沒有和其將帳款核對清楚,告訴人將其他人的帳算在其頭上;其該負擔的費用應該是3萬元左右,3萬元是兩天加起來平分。

第一天有3,300元的桌面消費,共有三個人,用帳單上的10,100元去分,再加上有一張帳單16,250原是5月16日的框檯費用。第二天的帳單合計是90,000元,因當天在場的人含其總共十個人,所以用十個人去平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歷次所供不一、所稱情節迥異,且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佐證,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客人

消費一定要經由幹部,所以被告才經由其去消費,而酒店的行規就是若幹部帶的客人沒有付消費的款項,必須由幹部先代為支付。本案係被告找其去喝酒,是兩天內連續找其帶她去不同兩間店。第一間店被告還有帶一個男性友人,但只有被告有消費,男性友人只是陪同她去,第二天被告是一個人來,後續她有說想認識其朋友,所以其朋友有一起陪同,但是沒有消費。第一個晚上消費3萬元左右,第二個晚上9萬元左右。還有另外第二天晚上還有框費1萬多元。雖然第二天當天現場都是其的朋友,但他們並沒有消費。都是被告消費的,應該由被告來付。被告有拿現金3,000元給其,沒有轉帳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71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7-131頁),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詢問被告「你有要找朋友嗎」、「現金回嗎」,被告則回覆「隔天回 要嗎 還是現金 都可以 我帶兩個男生朋友 我們8:00約門口」、「如果不夠 我在用轉的給妳」、「我沒帶信用卡」......等訊息予告訴人,嗣消費後遭告訴人傳送消費單據催款時,復傳送「不知道是帳戶問題還怎樣」、「我非開通戶 不能辦提款卡」、「我是說我錢到時候入帳他那邊」、「我會交代他拿給你」、「好 我早上去臨櫃處理」、「因為我兒子戶頭很麻煩 被管制」、「我只有先轉3萬」、「收到馬上跟我說喔」、「抱歉」、「我早上回去台北拿存摺去臨櫃處理」、「也問過政府單位」、「等兩天審核程序」、「我也要繳錢 超急」、「換完支票錢全部在裡面 現在完全不動用 要等他們程序跑完」、「他說寄出公文 叫我帶著信到臨櫃 辦理」、「下禮拜先拿個3、4萬給你」、「我家裡有狀況 我還要趕回去先處理後事」、「下禮拜轉給你」、「你在幫忙說一聲」、「也把你當妹妹,所以都我付,沒關係,我也沒去跟你們要拿半毛..」、「到時候帳號給我」......等訊息。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另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於消費時佯稱有付款能力以取信告訴人,消費後當下不但未付款,事後面對告訴人催討款項更一再藉故推延月餘,足認被告締約之初即不具履約真意,目的僅在騙取餐酒或服務利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及取財之故意甚明。又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經告訴人傳送帳單明細及告訴人催促其付款時,並未向告訴人爭執其金額或要求其他人亦須分擔費用,僅表示係因帳戶出問題,會盡速付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對金額有疑義始遲未付款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食、酒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包廂費、男模陪侍等服務利益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及餐酒等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得之餐酒及服務利益共計142,100元【計算式:38,850元-3,000元+90,000元+16,250元=142,1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