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進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進明與STK0046012(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嗣民國111年10月25日STK0046012向連進明提出分手,詎連進明因不甘分手,為求與STK0046012復合,明知STK0046012已明確表示拒絕,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違反STK0046012之意願,先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以暱稱「張小民」之Facebook帳號,在STK0046012所發布文章下方留言欄內留註「我找黑道處理」、「誰敢追小芸就讓誰死無全屍」、「殺人行動開始」、「準備殺人中」等加害於他人法益之言論。接續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在STK0046012擔任員工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46號「早安有喜-木柵店」店外守候STK0046012,等待STK0046012下班,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STK0046012離開上開店內時,要求STK0046012持續與之聯絡並復合,對STK0046012進行干擾,致STK0046012心生畏懼,足以影響STK0046012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STK00460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進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STK0046012指述明確,且有Facebook動態文章留言欄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