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進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顯進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顯進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業於108年8月7日確定在案,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蔡顯進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對蔡顯進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蔡顯進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16筆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
二、案經農田水利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顯進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及子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確定在案,告訴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之裁定,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共16筆贈與其配偶及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之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將自己所有財產即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其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44頁),足認被告知悉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滿足,而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強制執行開始到被告處分土地有長達6個月的時間,告訴人未就系爭16筆土地予以查封,故認被告就土地為處分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然查,本案不動產雖未經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然不代表告訴人放棄本案債權,債權人本有權決定何時執行債務人之某財產標的,被告本不得以債權人尚未執行而任意處分其財產。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反逕行處分本案不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被告雖因處分自己財產行為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但其並未因此獲有非屬自己之財產或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