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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自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齊自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㈦第5至6行「再匯款7萬4,000元至張芝瑜玉山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再以給付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合計7萬4,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至4行「充作擔保」更正為「以取信洪詩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先後向同一告訴人詐得金錢,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分別論以一罪。

㈡、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係以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及購物網站「蝦皮」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謝弘毅、蘇耘皞詐取金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93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其所為各僅1人受騙,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經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張芝瑜、謝弘毅、蘇耘皞、洪詩芸、葉莉君5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芝瑜、洪詩芸分別調解成立(履行期均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告訴人謝弘毅、蘇耘皞、葉莉君3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飾配件工作,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芝瑜、謝弘毅、蘇耘皞、洪詩芸4人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葉莉君詐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已賠償告訴人葉莉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葉莉君,告訴人葉莉君亦稱:被告有還款將近2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被告所述堪可採信,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除已賠償之20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得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芝瑜) ㈠30萬元。 ㈡27萬6,000元、20萬元。 ㈢39萬元。 ㈣20萬6,500元。 ㈤18萬7,612元。 ㈥4萬元、3萬7,000元。 ㈦7萬4,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71萬1,112元) 171萬1,112元 齊自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謝弘毅)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齊自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蘇耘皞)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齊自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洪詩芸) ㈠10萬5,000元。 ㈡2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0萬5,200元) 10萬5,200元 齊自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葉莉君)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4萬9,000元。 ㈣10萬1,000元。 ㈤3萬元。 ㈥5萬元。 ㈦2萬6,000元。 ㈧5,000元。 ㈨15萬元。 ㈩34萬9,000元。 25萬元。 (上開金額共計111萬元) 91萬元 齊自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270號被 告 齊自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自謙與張芝瑜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貪圖張芝瑜之錢財得供個人享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29日,向張芝瑜佯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貨款遭

竊云云,致張芝瑜陷於錯誤,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 提領27萬元、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芝瑜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後,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齊自謙。

㈡於108年8月2日,向張芝瑜佯稱創立臺南公司需要用錢云云,

致張芝瑜陷於錯誤,自淡水一信帳戶提領27萬元、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芝瑜玉山帳戶)提領6,000元後,以現金交付27萬6,000元予齊自謙。張芝瑜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20萬元之信用貸款,於108年8月7日放款至張芝瑜中信帳戶後,張芝瑜隨即提領該20萬元交付齊自謙。

㈢於108年8月10日,向張芝瑜佯稱公司參展進場支出尚差5萬元

,復於108年8月14日向張芝瑜佯稱公司需要準備金云云,致張芝瑜陷於錯誤,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39萬元之信用貸款,於108年8月14日放款至張芝瑜中信帳戶後,張芝瑜隨即提領該39萬元交付齊自謙。

㈣於108年9月間,向張芝瑜謊稱乾爹罹患大腸癌、乾媽失智無

自理能力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芝瑜陷於錯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21萬元之汽車貸款,於108年9月19日放款至張芝瑜中信帳戶後,張芝瑜隨即提領20萬6,500元交付齊自謙。

㈤於108年10月6日,向張芝瑜佯稱信用卡遭停卡云云,要求張

芝瑜提供信用卡予其加油使用,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交付3張信用卡予齊自謙使用,至108年10月11日間,共刷卡18萬7,612元。

㈥於109年4、5月間,向張芝瑜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在大陸的

貨進不來,客戶要求退款,要求以張芝瑜名義辦理貸款,並表示會自行還款云云,致張芝瑜陷於錯誤,辦理機車借款,於109年5月7日得款5萬元,除將4萬元提領交付齊自謙外,並於同日以1萬元為保證金,向主管借款3萬7,000元,所借得款項均交付齊自謙。

㈦於109年5月7日至5月15日間之某日時許,向張芝瑜佯稱因為

疫情之關係,有客戶到店裡砸店,要求以張芝瑜名義辦理貸款,並表示會自行還款云云,致張芝瑜陷於錯誤,辦理勞工困貸款10萬元,於109年5月15日放款至張芝瑜中信帳戶後,張芝瑜隨即將其中2萬7,000元用以償還主管之欠款,再匯款7萬4,000元至張芝瑜玉山帳戶內,以供齊自謙使用。嗣因齊自謙避不見面,未依約返還欠款,張芝瑜始知受騙。

二、齊自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凱模車研藝裝」網

頁,刊登出售汽車零件訊息,待謝弘毅於同年月29日與之洽議時,佯稱可以6萬5,000元出售其所欲購入之零件,致謝弘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齊自謙所使用之張芝瑜玉山帳戶內。嗣齊自謙未依約完成交易,且避不見面,謝弘毅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9、10月間,在購物網站「蝦皮」佯示、刊登不實之出

售賽車模擬器訊息,適蘇耘皞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向齊自謙表達購買意願,並於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3萬5,000元匯入齊自謙所使用之張芝瑜玉山帳戶內。嗣齊自謙未依約完成交易,且避不見面,蘇耘皞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9月間,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洪詩芸後,即向洪詩芸佯

稱:經濟能力不佳、需就診費等云云,向洪詩芸借款,致洪詩芸陷於錯誤,齊自謙並簽發本票、借貸契約書等充作擔保,洪詩芸即於同年10月4日,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前,將10萬5,000元現金交付齊自謙,再於同年10月10日,將200元匯入齊自謙所使用之張芝瑜玉山帳戶內。嗣因齊自謙避不見面,未依約返還欠款,洪詩芸始知受騙。

三、齊自謙於109年8月7日,透過某通訊軟體結識葉莉君後,即向葉莉君佯稱其債台高築、員工捲款潛逃、被人押走、想自殺云云,向葉莉君借款,致葉莉君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齊自謙。嗣因齊自謙避不見面,未依約返還欠款,葉莉君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芝瑜告訴、謝弘毅、蘇耘皞、洪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葉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自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張芝瑜、洪詩芸、葉莉君取得款項未如期清償,及收取告訴人謝弘毅、蘇耘皞款項後,未完成交易,且無法提出當初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張芝瑜被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芝瑜借用張芝瑜玉山帳戶、信用卡及蝦皮帳號等事實。 3 告訴人謝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弘毅被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耘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耘皞被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洪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詩芸被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葉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莉君被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陳建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建瑝因與被告有交易糾紛,而提供陳儷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儷心中信帳戶)及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瑝彰銀帳戶)供被告退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芝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用分攤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影本等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張芝瑜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及申請信貸、車貸,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曾承諾返還告訴人張芝瑜171萬元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芝瑜借用張芝瑜玉山帳戶、信用卡及蝦皮帳號等事實。 9 告訴人謝弘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弘毅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及依約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耘皞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與商品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耘皞與被告交易之經過。 11 張芝瑜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謝弘毅、蘇耘皞、葉莉君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洪詩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9年10月4日書立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詩芸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及被告承諾返還10萬5,000元等事實。 13 告訴人葉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書立之借據、本票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莉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及被告承諾返還120萬元等事實。 14 證人陳建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建瑝因與被告有交易糾紛,而提供陳儷心中信帳戶、陳建瑝彰銀帳戶供被告退款之事實。 15 陳儷心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陳建瑝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莉君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分別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欺告訴人張芝瑜、葉莉君,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均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告訴人張芝瑜、謝弘毅、蘇耘皞、洪詩芸、葉莉君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等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金額 1 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知情之陳儷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儷心中信帳戶) 5萬元 2 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儷心中信帳戶 5萬元 3 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知情之陳建瑝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4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以臨櫃匯款至張芝瑜玉山帳戶 10萬1,000元 5 109年9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 以ATM跨行轉帳至張芝瑜玉山帳戶 3萬元 6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6分許 以ATM跨行轉帳至張芝瑜玉山帳戶 5萬元 7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以ATM跨行轉帳至張芝瑜玉山帳戶 2萬6,000元 8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 以ATM跨行轉帳至張芝瑜玉山帳戶 5,000元 9 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5交付現金予齊自謙 15萬元 10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交付交付現金予齊自謙 34萬9,000元 11 109年9月23日晚間6時6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交付交付現金予齊自謙 2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