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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許,至黃振宏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德宮參拜時,見宮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砂輪機1台,鋸毀宮內捐獻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捐獻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上開砂輪機1台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振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偉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第64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鋸開毀壞捐獻箱鎖頭之砂輪機,固未扣案,惟市售砂輪機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持以鋸開毀壞捐獻箱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砂輪機固係宮內所有、置於宮內,並非被告所有、攜至現場,然按上說明,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損壞捐獻箱鎖頭以竊取財物,但捐獻箱屬於動產,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毀壞捐獻箱鎖頭以竊取財物,當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砂輪機毀壞宮內捐獻箱鎖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違

反電信法、侵占及多項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振宏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睡眠障礙、吃安眠藥之身心狀況、已從事船員工作十幾年、月收入大概7、8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第62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砂輪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犯罪所得砂輪機1台,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