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漢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限制何漢堂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漢堂因犯醫療法等案件,於偵查中之112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聲請人現住香港,目前正在香港進行牙齒療程,因無法返回香港而中斷,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坦承犯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犯醫療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案件分案審理中。茲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具體犯罪情節,及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權利造成之侵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