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奕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喝醉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生爭吵,被害人拋棉被至電熱管暖爐上,而被害人看聲請人上前仍不後退,腳踩在棉被阻擋聲請人拉開棉被,導致她自己後退並跌倒,聲請人拉起被害人要請她出去,被害人急著往前走,又自己跌倒,聲請人並未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認聲請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6月1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6416號函暨所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臺北市家防中心107年8月1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31141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本案保護令事件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8月1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6003805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抗告事件卷內民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時間107年8月13日)、10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7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7701號函等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29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第44頁),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於協商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而聲請人於協商程序中亦明白陳稱:(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決第52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就該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可認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及實體權益。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於原確定判決之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而該案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及聲請人之協商合意,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
(二)又聲請人固提出照片1張,主張案發當時是被害人喝醉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被害人拋棉被至電熱管暖爐上,而被害人看聲請人上前仍不後退,腳踩在棉被阻擋聲請人拉開棉被,導致被害人自己後退並跌倒云云。惟參諸上開照片,雖可看出有棉被覆蓋在某物體上,且照片日期顯示為2018年1月15日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卷第29頁),然並無法證明此係被害人所為,更無法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聲請人並未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何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並未依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