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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紋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決人范紋譩(下稱聲請人)經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Xavier Elvis」之人,而聲請人當時有許多如工作、找工作、無法融入臺灣等壓力,在此壓力下,聲請人無多餘心力可辨別網友「Xavier Elvis」是否利用聲請人為詐騙,且在「Xavier Elvis」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後,聲請人是基於同情心幫助他,在協助過程中亦有多次質疑為何要幫忙轉錢,並透過各種資訊確認「Xavier」之工作,及其所述之真實性,而依聲請人當時之知識水準、教育程度及社會認知,並有多次防範行為,並無幫助他人詐騙、洗錢之故意,或亦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意,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Xavier Elvis」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TIPC合約、HSBMARINE合約、google視訊證明、匯入匯出款項證明、數位電子錢包、比特幣付款收據、語言文化落差說明(財團法人民間司改基金會-法庭通譯之功能與定義)、2020/10/20躲過前1次Mick詐騙(聲請人與不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2020年10月&11月工作課表、菁英補習班面試邀請、衡鼎科技離職證明、經由Paypal得知帳戶遭警示、聲請人就醫紀錄等資料為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將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收受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該來源不明款項後另存入指定比特幣機檯之虛擬帳戶內方式轉交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審易字第54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0年7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述案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即聲請人於警、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倩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倩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6、17日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聲請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誒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論述所引用證據及論罪科刑欄說明相關法律適用,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提出編號1至10所示證據,並指揭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全卷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有關聲請狀所列證據名稱欄所列編號1至3分別為該案本院簡易刑事判決書、事件案發流程、案發過程簡述部分,則為本院本件判決書、及聲請人個人單方面就事發經過之說明,編號9部分為語言文化落差說明、及法庭通譯功能與定義等文章部分,編號10中有關「其他相關文件證明」中有關「躲過之前一次Mick詐騙」、「2020年10月&11月工作課表」、「菁英補習班面試邀請」、「衡鼎科技離職證明」、「由Paypal得知2帳戶警示」部分資料,或為聲請人列印網路、書籍資料、文章、或聲請人工作、應徵等資料、文件部分,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均不另說明。至於編號4至8部分,為聲請人提出其與暱稱「Xavier Elvis」對話文字列印資料、TIPC合約、HSBMARINE合約、視訊證明、匯入匯出款項證明、數位電子錢包、比特幣付款收據等資料,此部分資料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均為未經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然是否具有確實性,分述于下

1、有關編號4:「詐騙事件對話」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與暱稱「Xavier Elvis」文字對話列印資料,但此部分資料,聲請人已經將完整對話文字內容逕自節錄部分內容,並在旁加註聲請人個人意見,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資料已經其自行擷取部分並經編輯,顯非完整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而有疑義,尚難遽信。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另提出其與暱稱「Xavier Elvis」於109年7月2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文字列印資料,此部分為聲請人與暱稱「Xavier Elvis」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英文文字對話內容,然聲請人於本院該確定判決案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人稱「交友軟體資料並無留存」、「當時聊天是用中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卷第44至45頁),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留存相關資料,何需隱匿謊稱無資料,更虛稱雙方以中文對話,顯與聲請人於本院陳述不同,且聲請人提出該份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係經轉文英文文字檔後列印出方式提出,並非翻拍聲請人行動電話內所留存對話紀錄,相關文字內容具有可編輯性,且聲請人先後於109年10月31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以該通訊軟體傳送告知「Xavier Elvis」,及於同年11月14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資料仍利用該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Xavier Elvis」後,雙方除利用該通訊軟體對話外,並多次使用該通訊軟體電話功能進行對話,則此部分雙方對話內容則無法呈現出,是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暱稱「Xavier Elvis」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顯非完整。再觀聲請人稱係為協助暱稱「Xavier

Elvis」收取貨款,並將所代為收取貨款領取出後存入比特幣機檯存入不詳之人申請虛擬帳戶內方式交予暱稱「Xavier Elvis」之人等語(偵查卷第16至17、108頁),則聲請人與暱稱「Xavier Elvis」僅為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而認識,雙方並未見過面,甚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僅利用通訊軟體對話,於109年7月21日開始有對話聯繫,至同年10月31日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告知對方,之間僅斷續聯絡,該暱稱「Xavier Elvis」竟不利用網路金融系統接收貨款,以免無端爭議,竟要求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之聲請人代為收取貨款,甚至還要求提領出,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款項存入不詳之人申辦之虛擬帳戶內方式轉交,顯與一般賣賣收取貨款方式迥異,據上,聲請人所提其與暱稱「Xavier Elvis」對話資料,或經其編輯,或內容並非完整,並與其所述不一,並與買賣之常情迥異,而有諸多疑義。

2、聲請人提出編號5:「詐騙相關附件」部分:其中聲請人列為「TIPC合約」、「HSBMARINE合約」部分,然此文件外觀均為任何人得利用電腦文書處理自行打字列印的信件(或郵件),並非一般契約有列出甲、乙方、雙方契約標的、相關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等損害賠償等內容,更無雙方簽名、蓋用相關公司印鑑章,且簽約應雙方由公司進行簽約,怎會由聲請人所稱之「Xavier Elvis」個人提出其與「TIPC」(臺灣港務局之縮寫)之合約?另聲請人所稱之「HSBMARINE合約」部分,分別為購買物品之帳單、收據,相關名稱亦無法看出與聲請人所稱暱稱「Xavier Elvis」有何關連性,上開文件,顯而易見並非契約文件,而有疑義,顯為網路截圖、複製來源不明文件,且未見聲請人進一步向其他單位(非僅單方面詢問暱稱「Xavier Elvis」是否合法)如TIPC、警察機關等單位詢問、確認該不明之人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即聲請人毫無任何查詢、確認即逕自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予不明之人,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方式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不明虛擬帳戶內等所為,顯與常情迥異,而有疑義。此外,聲請人提出編號5中所附「GOOGLE視訊證明」部分,則為聲請人於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後因受詐騙被害人報案,其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聲請人始與暱稱「Xavier Elvis」進行視訊,則此部分資料均為聲請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存行為後而與不明之人進行視訊,並非聲請人提供帳戶前與該不明之人進行視訊,且所提出資料完全無任何視訊過程及對話內容,亦無法驟依該資料即認聲請人遭詐騙之情,即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3、聲請人提出編號6至8:「匯入匯出款項證明」、「數位電子錢包」、「比特幣付款收據」部分:其中有關貨款匯出匯入款項證明部分,則與偵查卷附有關聲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相同,即此部分資料偵查中已有相關資料,就此部分並非新證據,且觀匯入款項者分別為「韓佩庭」、「張邱純麗」、「彭月琴」、「王倩庭」、「曾倩琦」等,均為私人匯入款項,並非任何公司、行號匯入,更非聲請人所稱暱稱「Xavier Elvis」提出「合約」之「TIPC」或「HSB」等公司,且若為如為公司買賣貨物貨款,買受人為確保確實已依契約約定交付款項,當以公司名義匯入簽訂合約之對方申辦帳戶內,以避免產生買賣收受款項之糾紛爭議,但匯款前、後並無任何詢問,或與聲請人確認,即將所稱之「貨款」逕自匯入聲請人個人申辦帳戶內,是聲請人所稱其帳戶提供予暱稱「Xavier Elvis」收受貨款云云,顯與一般商業公司買賣間給付貨款之交易常情迥異,且據聲請人提出資料短短不到1個月內(即109年11月2日至23日間)其帳戶內匯入款項高達270萬3427元,不僅與聲請人所稱暱稱「XavierElvis」所提出之合約書金額明顯不符,聲請人在該段期間,毫無任何詢問、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性等,聲請人當可直接詢問銀行有關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透過銀行端瞭解匯款人為何人,但聲請人均無任何積極、有效查證、詢問,即一再逕依該不明之人指使將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並存入不明之人申辦電子虛擬帳戶內,而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相關款項所在、去處甚明。

4、至於聲請人提出編號10中有關詐騙期間精神狀態、就醫證明」等資料部分:

聲請人提出110年8月18日、20日、23日、27日、9月1日之門診資料記載因帶狀疱疹未伴有併發症至「吳大維皮膚」診所就醫,所提出111年11月9日至松得精神科就醫,診斷有焦慮症,112年5月30日因慢性牙周炎至「品軒牙醫診所」就診等就診紀錄,但上開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交付帳戶帳號資料及進行提款、轉存入虛擬帳戶等行為之後,則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就醫紀錄尚不足認聲請人為本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時,並上須依其指示將款項提領出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他人款項使用,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依指示轉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供不明之人使用,收受來源不明款項,進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提領另轉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亦必與該委託之人有一定熟識程度,且彼此間具有一定信任、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不論我國或國際間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多可透過網路申辦帳號,操作網路方式進行存、提領、轉帳使用,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不僅成為我國,亦為國際上為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遭警方循申辦帳戶資料、轉帳資料查出詐欺犯行者,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利用俗稱「車手」提領、轉交取得詐欺贓款贓款,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予不明之人,收受不明之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件事發時之109年10月底致11月間,為已36歲之成年人,且觀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原審中稱其為碩士畢業,本件案發時擔任英語老師,且曾任職科技公司擔任教學主任等,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面試邀請等,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明確認知,實難任意推諉其在國外唸書而為不知。聲請人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XavierElvis」之人,是基於同情心幫忙,而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中稱:我認識一位朋友,只知道他LINE暱稱為「XavierElvis」,我不確定是否為他的本名,我不知對方的ID,對方自稱是美國籍,雙方於109年7月從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的,到10月份,因我工作不順利才又聯絡上,他跟我說在臺灣有做生意,要我幫他收貨款,我可憐他所以就把帳號給他幫他收貨款,收到貨款後就轉存比特幣機檯虛擬帳戶內方式給他等語,參照聲請人提出其與暱稱「XavierElvis」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內容,雙方於109年7月21日至9月初間斷續聯繫,但於109年10月20日,暱稱「XavierElvis」即詢問聲請人是否會操作比特幣、並要教導聲請人下載比特幣應用程式,此際聲請人即回稱臺灣政府嚴格管制不法來源金錢等語,之後暱稱「XavierElvis」即不斷向聲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僅以文字表示請相信我、我承諾都是合法的交易、我將會去臺灣等語,聲請人亦回稱「不要讓我做非法的事」等語,則聲請人與暱稱「XavierElvis」者,透過交友網站隨機點選下而認識,2人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對於「XavierElvis」之真實身分為何國人、是否確實如「XavierElvis」所稱為醫師、在私人油井工作、其個人與臺灣公司有醫療設備、重型機具買賣事宜等,均為暱稱「XavierElvis」單方陳述,所貼照片是否為真實,或利用網路上照片、圖片利用複製貼上方式轉傳給聲請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做任何查證確認真實之能力,但聲請人仍可見暱稱「XavierElvis」提出文件資料,並非正式買賣契約書,僅為一般信件,且該信件形式,任何人均可使用電腦軟體自行打字製作出相關內容文件,該文件上並無任何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簽名,明顯並非契約,暱稱「XavierElvis」所傳送予聲請人之帳單、收據資料,亦非契約書,相關日期、商品、金額等都無法核對上,顯然疑點重重,聲請人竟無視於此,逕自先後依其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明之人,並觀聲請人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該段期間有多筆金額不一款項匯入,聲請人多於同日立即以現金提領出外,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款項匯款人部分,完全看不出為任何公司、行號匯入,亦無暱稱「XavierElvis」所提供文件之公司,而均為私人如本件被害人王倩庭外,尚有「韓佩庭」、「張邱純麗」、「彭月琴」、「曾倩琦」等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而聲請人仍僅單純詢問暱稱「XavierElvis」是否合法來源外,聲請人即無其他任何向銀行或反詐騙諮詢專線進行查證行為,且該段期間即同年月1日、2日、3日、5日、6日、11日、12日、14日,聲請人均與暱稱「XavierElvis」長時間對話,對話內容也僅是確認帳戶內收到多少款項、要趕快提領轉存處理,及聲請人回報依「XavierElvis」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另存入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帳號內,聲請人對於匯款者非相關公司而為臺灣人民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於109年11月12日暱稱「XavierElvis」再向聲請人提出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以供其他金額轉帳,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4日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傳與暱稱「XavierElvis」,接續於同年月16、17、18、21間仍有密集聯繫確認聲請人帳戶內有多少款項匯入、提領款項及轉存入虛擬帳戶機檯內等,聲請人均依「XavierElvis」指示提領、回覆、轉存等,可徵聲請人顯然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使用,恐有來源不明款項,因此提出質疑,但聲請人並無其他有實質意義查詢、求證,逕依該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存,則聲請人與暱稱「XavierElvis」僅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該暱稱「XavierElvis」顯為不明身分之人,雙方並亦無任何交情或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但暱稱「XavierElvis」竟要求無特別信賴交情之聲請人提供帳戶,為其代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提領轉存,短短數日間,金額竟高達270萬3427元,此不諦增加暱稱「XavierElvis」處理貨款恐遭他人侵吞或匯款錯誤之高度風險,因此還會因此衍生商品買賣糾紛事宜,此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而聲請人雖稱其網路交友不甚遭詐騙云云,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其本件行為時年近40歲,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工作經驗,更有在國外就讀、生活經驗之人,且從聲請人提出對話文字紀錄,可見聲請人一再稱款項、商品需合法等語,可徵聲請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不明之人使用甚明,則聲請人於本件事發當時與暱稱「XavierElvis」間僅為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見面,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顯非無知遭詐騙,亦非無能力辨別其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甚明,但聲請人並無為任何積極有效查證、詢問,即任意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甚至完全依指示提領轉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是聲請人所稱個人工作壓力沒有多餘心力察覺對方是壞人、遭故意陷害、同情對方處境,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編號4至8所示資料,雖為本件原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未提出之資料而屬新證據,但經審酌聲請人前後所述、上開資料及卷內證人王倩庭所述、聲請人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一併審酌,可知聲請人申辦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Xavier Elvis」之人使用,而暱稱「Xavier Elvis」所稱使用用途為協助代收貨款云云、且未提出正式契約,僅提出來源不明如信件、郵件文件,而有疑義,聲請人主觀上顯已質疑,但客觀上無任何有效詢問、查證,僅為無意義詢問暱稱「Xavier Elvis」款項、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外,即逕行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款項之所在、去向,可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共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均非屬確實新證據。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