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尚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傷害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被告蔡為國被訴傷害等案件,告訴人陳尚裕聲請法官迴避等情。茲因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