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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仁佐

送達代收人:倪芯鈺(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曾仁佐及委任律師於準備程序所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委任律師是否有違背委任意旨而損及聲請人權益,及為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案件,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5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主張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