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枉法裁判案件(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補判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對臺北地方法院玉股法官、程克琳、劉俊源、王星富認涉犯枉法裁判等罪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自訴狀內,並未對「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提起自訴或曾經表明追加自訴(至其曾於未載明案號之112年10月19日書狀內另臚列「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為被告,亦顯非與原自訴之枉法裁判等罪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更未就該另一獨立之自訴部分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就其自訴「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部分補充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