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俊男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跟鄭建坤簽
合作合約書..我以前是修車的,他在我那邊修車而認識,鄭建坤說要買精品,這個合約書是我擬出來叫他簽名,我之前就有從事精品買賣,在FB上也有PO過鑽石..鄭建坤害我店要收起來,他匯給我的錢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錢,我有時寄出貨給他,貨品來源是我第一次跟人家合作,我只知道大方向在哪裡。我在士林的案件也是鄭建坤匯款給我,我就把精品給他,他跟我說他後續會處理,我真的不知道他匯給我的是什麼錢。他有時候到北投中央五路跟我拿,有時候他到淡水學府路那邊跟我拿,合約書中的五個小時是從他匯款給我開始起算,我的手機會跳匯款通知,或者是他用飛機傳訊跟我說他已經匯款。」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
王碧如、黃惠滿、張勝利、陳明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據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始終居住在戶籍
地,但沒有收到傳票。」觀以原審法院112年8月1日庭期傳票係寄送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之戶籍地,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子許皓宇收受傳票,被告家人(被告姐)於開庭當日(112年8月1日)來電稱「被告今日確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會在兩日內補陳診斷證明至法院」,經原審受命法官批示「若被告未於8月3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則於9月8日拘提之;若被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則改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於8月3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故由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之,惟拘提無著,方於112年9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12年8月1日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期日報到單、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原審法院112年8月9日北院忠刑壬112審訴1359字第112903739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士檢迺騰112助1325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通緝書各1份可憑,本院另審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尚有多起案件偵查中,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