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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陳碧珠被 告 考選部內部人員 (姓名年籍住居所居不詳)

臺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姓名年籍住居所居不詳)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書狀,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外,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有關自訴狀之規定,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先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查本件依自訴人甲○○自訴狀所載分別對被告考選部內部人員自訴偽造文書罪,及對臺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自訴違反自訴人聲請清股檢察官迴避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其所自訴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記載,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本院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應記載事項,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 年9月15日送達給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