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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陳碧珠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壬股)法官

劉俊源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對自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雖已提出「委任曾松暠律師之刑事委任書」1紙,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從而,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