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陳碧珠上列自訴人因枉法裁判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陸份。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台北地方法院玉股法官」、「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之姓名以及後二者之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6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