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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陳碧珠上列自訴人因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部分被告即「台北地方法院玉股法官」、「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之姓名及後二者之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6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至遲業於同年月23日對自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未補正前述必備程式,是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