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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林岳洋上列自訴人因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㈠自訴人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㈡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所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丙○○○○、乙○○○

○、丁○○○○、甲○○○○○」及「台灣台北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部分,並未記載各該被告之性別、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㈢又自訴狀記載略以:「……地方法官家事庭法官從原始起訴即

用錯誤方式引導說明應由分割財產後方能除去繼承權,方能便宜確定繼承權,原告亦考量法官審理之經濟效益審判權為專業性、通常性。當下完全無任何質疑而補充狀加分割財產,更進而受裁定補充二審之審判費非一審裁判費,走至開庭卻更換法官,且完全忽視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訟之準備程序及就證據調查爭點,分配等一應程序一概省略直接開辯論庭,實不知法官會有如此天大本事能完全不需任何查證調查或分配爭點即能直接開起辯論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提出相關之證據,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㈡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