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林岳洋上列被告提起枉法裁判案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岳洋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基此,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