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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林明財被 告 陳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林明財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嗣自訴人乃於同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裁定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自訴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