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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林明財被 告 陳儀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定正本寄存在自訴人所陳報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僅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