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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好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好安(下稱被告)與侯丙木(侯丙木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於出國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由侯丙木分別於民國86年4月間、5月間及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路邊、臺北市忠孝東路和新生南路口某飯店內、及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談話空間」紅茶店內,連續以高於成本,即每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上瑩,並分別得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6萬元。嗣於同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莊上瑩,扣得其在上開「談話空間」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剩半兩,驗餘淨重17.54公克)並循線於同年6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聯客運前,查獲被告、侯丙木2人,並於侯丙木右腳襪子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6.91公克),及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6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改列於第4條第1項,且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為

法定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6月12日。而本

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5月14日簽分偵辦,於87年7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7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北院義刑開緝字第125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本院87年度訴字1316號卷第1至2頁、第63至64頁反面)。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6月12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5月14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7年12月1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6月19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7年7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7年8月20日)之期間共22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12月9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