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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緝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丁舟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142、21344、21677、21926、2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丁舟、蔡秋香共同基於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連續在臺北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並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迄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共淨重113.04公克)、吸食器2組、瓦斯噴槍2支、酒精燈1個、電子磅秤1個、包裝袋1大包、分裝紙1袋、吸管1把、玻璃吸管7支、錫箔紙21張、現款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同條項第4款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關於被告被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修正後無選科主刑,較為不利,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修正前所未規範,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㈣、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數次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等罪嫌,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分別為20年及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9月21日,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移送被告所涉犯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5年10月21日收案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6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9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25日以北院義刑酉緝字第3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5年9月21日起算20年及10年,再分別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分別於112年2月14日、99年8月17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