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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寶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寶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二)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是否有領取報酬?)他給了我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該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2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YOTTA線上音樂課程」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郭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揚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YOTTA線上音樂課程」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進行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17時49分許 1萬9,983元 郭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紀孟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8時3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工廠」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8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郭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5日18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9月5日18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9月5日18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8號被 告 郭寶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財(所涉其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小陳」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郭寶財依「小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陳」,郭寶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揚蕙、紀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線上遊戲轉換買賣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1、告訴人許揚蕙、紀孟欣及被害人黃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揚蕙、紀孟欣及被害人黃柏霖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揚蕙、楊謦榕、紀孟欣及被害人黃柏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45萬4,897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44萬9,897元,及被告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黃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2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YOTTA線上音樂課程」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17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2 許揚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YOTTA線上音樂課程」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進行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17時49分許 1萬9,983元 111年9月4日 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紀孟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8時3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工廠」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 18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9月5日 18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9月5日 18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9月5日 18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9月4日 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9月4日 17時34分許 4萬元 3 111年9月4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4 111年9月4日 18時21分許 3萬元 5 111年9月5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6 111年9月5日 18時44分許 4萬元 7 111年9月5日 19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8 111年9月5日 19時2分許 4萬元 9 111年9月5日 19時6分許 5萬元 10 111年9月5日 19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