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陳明傑」偽造印章各壹顆、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陳明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所載綽號「悟空」均應更正為「空悟」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綽號「空悟」、「蘇打綠」、「喵喵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共獲取多少報酬?)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50萬元,業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可佐,亦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至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陳明傑」偽造印章各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陳明傑」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告訴人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6號被 告 張明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蘇打綠」、「喵喵叫」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悟空」、「蘇打綠」、「喵喵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加入「悟空」、「蘇打綠」、「喵喵叫」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宜臻,並對其誆稱得在「富達投資」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復對其誆稱其抽中股票,然因帳戶金額不足,須補足現金始得出金云云,致李宜臻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由張明順依「蘇打綠」、「喵喵叫」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悟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悟空」,幸李宜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交付款項當場查獲張明順,並扣得50萬元(業經發還李宜臻),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繫紀錄1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扣案提款卡翻攝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悟空」、「蘇打綠」、「喵喵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