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冠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關於「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交付156萬2,0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預交付156萬2,021元,然因黃重仁現金不足,僅交付46萬2,021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編號4關於「搜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15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未取得款項即因員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3,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有拿到1萬元左右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現金46萬2,021元,在交予被告之際,即遭員警當場查
獲,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灰色後背包、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員工證圖檔等物(見偵卷第33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無關,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見偵卷第33頁)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8號被 告 李冠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巴魯馬」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西巴魯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加入「西巴魯馬」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重仁,佯稱可至「晶禧」網路平臺申辦帳戶入金投資,若入金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有專人收款云云,致黃重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交付156萬2,021元,再由「西巴魯馬」指示李冠憲前往該處收取上開詐欺所得,並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黃重仁收受,於李冠憲收得款項後,再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幸黃重仁於交付款項前及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攔獲李冠憲而未得逞,並扣得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份及收款收據1張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重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相約交付156萬2,021元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相約交付156萬2,021元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西巴魯馬」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西巴魯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份,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