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恩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恩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本票貳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人各為張亞倫、鍾純燕,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10年2月14日)、借據貳張(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人各為張亞倫、鍾純燕)、T字型擊破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9行有關黎恩魁拿出1把「折疊刀」之記載,更正為「T字型擊破器」。
2、第3頁第12行:黎恩魁當日因此分得報酬6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0、73頁)。
2、證人即當日到現場之莊東榮、林春量、馮以興警詢之陳述(第7065號偵查卷一第463至465、467至471、475至477頁),證人即當日到現場之潘金魁於警、偵訊之陳述(第7065號偵查卷二第93至101、119至126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與其友人王宗一有賭債糾紛進而追討,雖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與本件共犯等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挾眾吆喝、毆打及綑綁行為等強制手段及恫嚇、傷害等行為,令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長達6小時餘,此一行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經過為同案被告呂志祥、管榮芬於110年2月14日18時許因懷疑其遭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2人詐賭,即要求賠償超過詐賭金額甚多之150萬元、100萬元並簽本票,並以潑水、毆打、揮舞牌尺方式脅迫告訴人2人賠償並交付身上現金,而為本件犯行,進而由同案被告呂志祥通知同案報告王宗一到場,同案被告再聯繫被告黎恩魁等人到場,被告黎恩魁與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等人於同日17時52分許陸續抵達,繼續參與脅迫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2人籌款,及簽發本票、借據事宜,則被告黎恩魁為中途加入,顯誤信告訴人2人確有詐賭情事,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參與之具體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黎恩魁就本件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發生糾紛事宜之要求,不問是非即依指示到場,並聯繫友人一同到場,不明緣由動輒持其攜帶到場之擊破器敲擊告訴人手指,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及復持平底鍋大力敲擊桌面等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2人,並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受限,心生畏佈並受傷,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調解協議,惟尚未依協議履行,有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情節,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其所有T字型擊破器1支敲擊告訴人手指方式,恫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另持用平底鍋以重擊桌面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部分,則該平底鍋為告訴人張雪梅所有,業據證人即張雪梅之子張紘翧證述在卷(第7065號偵查卷一第534頁),則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就本件共犯犯王宗一、何秉謙、吳家誠、陳竣頡、林裕善等人綑綁告訴人鍾純燕使用之膠帶部分,已於犯後遭同案被告丟棄,惟價值不高,取得容易,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共犯等人因本件犯行取得款項合計25萬2000元,惟被告僅分得現金6000元為其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192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報酬,且除6000元款項外,其餘款項或朋分其他相關共犯,則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報酬,即其實際取得所有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人3萬元,惟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難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分別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均交予同案被告吳家誠攜離現場,先轉交共犯蔣于萍後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共犯王宗一、呂志祥等人但現由被告黎恩魁保管中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家誠、蔣于萍、王宗一等人陳述在卷(第11074號偵查卷第26頁,第12356號偵查卷第313頁),足認上開告訴人2人遭被告等人恐嚇、強制而簽立本票、借據等物,為被告與共犯王宗一、呂志祥事實上得以共同管領、處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被 告 黎恩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恩魁(綽號「小雄」、「雄哥」)與王宗一(綽號「寶哥」)為朋友關係,緣王宗一之友人呂志祥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張雪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所,與管榮芬、鍾純燕、張亞倫等3人同桌賭玩麻將,嗣於同日18時許,管榮芬因懷疑鍾純燕、張亞倫2人詐賭,要求呂志祥找兄弟來處理,呂志祥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遭詐賭」為由聯絡王宗一到場,王宗一再連絡黎恩魁、林宜維(綽號「阿維」)、何秉謙(綽號「小隻」)、張啟能(綽號「阿彬」)等人,黎恩魁聞訊後另透過LINE邀約吳家誠同行,並由吳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其載往上址。迨於同日19時52分許,黎恩魁與吳家誠到場,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默不作聲,誤認真有詐賭情形,遂與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吳家誠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讓鍾純燕、張亞倫2人離去,由王宗一介入主導賠償金額及方式,由張啟能、林宜維及何秉謙則分別固守在客廳、賭桌旁及門口處,黎恩魁則拿出1把折疊刀抵住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敲擊手指,恫嚇鍾純燕配合籌現,吳家誠亦徒手毆打鍾純燕臉頰及頭部;黎恩魁見鍾純燕態度強硬,又再叫喚手下到場,張亞倫在旁陸續於同日20時20分許配合撥打電話向友人馮以興借款,且同意張雪梅提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張雪梅遂前往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款項3萬元後,回上址房屋,另張亞倫友人馮以興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2千元入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榮芬見局勢混亂,於同日21時2分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惟並未放棄恐嚇財物之意,而向王宗一稱:「我只要實拿100萬元,其餘給兄弟分」等語,將此事交由王宗一處理。嗣黎恩魁之手下陳竣頡、蔣于萍(綽號「小熊」)、林裕善(綽號「阿鬼」)於同日21時7分到場,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已同意賠償,誤認確有詐賭一事,亦加入逼迫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交付現金,而與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黎恩魁、吳家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繼續限制鍾純燕、張亞倫不得離去,黎恩魁使用平底鍋敲打鍾純燕手指,蔣于萍、林裕善則摑打鍾純燕巴掌,陳竣頡摑打張亞倫巴掌,王宗一見鍾純燕仍不盡力配合撥打電話籌款,乃要求黎恩魁命手下將鍾純燕綑綁,何秉謙遂自不詳處所取得膠帶交予黎恩魁後,即由陳竣頡、林裕善將鍾純燕之眼睛與手部綑綁,吳家誠一同作勢將鍾純燕拉起,並恫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渠等以上開行為恐嚇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交付現金,並妨礙鍾純燕、張亞倫離去自由,造成鍾純燕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鍾純燕、張亞倫均撤回告訴),鍾純燕因擔憂生命安危,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其子吳俞剛借款10萬元,吳俞剛於同日21時23分、26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上揭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宗一指示張雪梅持張亞倫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超商領取,於同日22時、23時58分陸續提領5萬元、6萬2,000元,鍾純燕又向張雪梅之子張綋翧借款現金5萬元,合計19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6萬2,000元+5萬元=19萬2,000元),全數由王宗一取走。王宗一見兩人確實無法當場再交出現金,且也無力負擔各250萬元之債務,乃逼迫2人各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並喝令鍾純燕、張亞倫往後須每月還款10萬元,共還10個月,每月17日均須將錢匯給張雪梅,王宗一等人會再向張雪梅收取。前開19萬2,000元現金除8萬6,000元由王宗一轉交呂志祥外,餘款由黎恩魁、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一行人朋分,黎恩魁最後取得其中約5,000元、6,000元報酬。嗣於翌(15)日0時30分許,張亞倫、鍾純燕始得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亞倫、鍾純燕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黎恩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接到王宗一LINE訊息前往現場,到場後有出手毆打張亞倫、鍾純燕2人,並持平底鍋敲打桌面,及事後自王宗一取得酬金,並分配給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人。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2 告訴人鍾純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145至155頁、第523至527頁 3 告訴人張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161至173頁、第513至518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管榮芬有要求呂志祥找兄弟來處理,呂志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宗一等人到場之事實,及告訴人鍾純燕及張亞倫分別簽立本票100萬元及150萬元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呂志祥及管榮芬。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19至29頁、第351至356頁、第452至45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管榮芬懷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兩人詐賭,即呂志祥、王宗一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等開本票跟借據,並向告訴人等索討金錢。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53至61頁、第337至34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呂志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宗一到場處理詐賭糾紛,王宗一因此邀約多人到場,部分人員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鍾純燕,及王宗一當天有分別給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各1萬2千元、1萬元、6千元。 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第3至13頁、第263至269頁、第361至368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王宗一、呂志祥向林宜維宣稱有人詐賭,邀約林宜維到場,及事後林宜維有獲取1萬2千元酬庸。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二)第169至177頁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何秉謙係應王宗一、林宜維聯絡到場,被告用拿折疊刀驚嚇告訴人鍾純燕,陳竣頡、林裕善、蔣于萍有拿膠帶綑綁告訴人鍾純燕雙眼、雙手,並毆打、掌摑告訴人鍾純燕,吳家誠亦有拿鍋子敲告訴人鍾純燕,及被告事後有獲取酬庸。 110年度偵字第14938號第45至52頁、第81至87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吳家誠到場後,被告有拿摺疊刀的刀刃抵住告訴人鍾純燕的手指,質問要斷1隻還是2隻,並以平底鍋拿來敲告訴人鍾純燕的手指關節處,吳家誠有徒手掌摑、毆打告訴人鍾純燕,而應被告邀約到場之蔣于萍、陳竣頡2人亦有動手打告訴人鍾純燕。 2.被告有指示林裕善、陳竣頡使用膠帶捆住告訴人鍾純燕雙手,並將告訴人鍾純燕眼睛蒙蔽。 3.案發後王宗一有給被告酬庸,被告再將錢分給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各5,000元,林裕善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1074號第21至31頁、第85至91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竣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竣頡事後自被告處取得酬庸。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113至120頁、第311至314頁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于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蔣于萍、陳竣頡係因接到被告電話而前往現場,被告有用牌尺敲打告訴人鍾純燕,及陳竣頡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亞倫、鍾純燕,林裕善負責顧門,及被告有指示陳竣頡等人綁告訴人鍾純燕。 2.事後王宗一給被告金錢,被告再將錢分給吳家誠、陳竣頡各5,000元,林裕善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3至10頁、第309至315頁 11 證人即被告林裕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陳竣頡、吳家誠出手掌摑告訴人鍾純燕,蔣于萍嗆告訴人鍾純燕,陳竣頡也有掌摑告訴人張亞倫,及王宗一、被告有指示吳家誠、陳竣頡綑綁告訴人鍾純燕。 2.被告將錢分給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各5,000元,林裕善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第3至10頁、第81至88頁 12 證人張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鍾純燕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毆傷。 2.管榮芬指示王宗一向告訴人等索討金錢,並表示只要拿100或150萬元,餘款讓王宗一等人朋分。 3.張雪梅持告訴人張亞倫提款卡提領14萬2千元。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175至178頁、第301至304頁、第441至443頁 13 證人呂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王宗一在場指揮10餘人,強迫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簽立本票及借據。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319至325頁 14 證人吳俞剛於警詢中之證述 吳俞剛因告訴人張亞倫向其求援,而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張亞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437至439頁 15 證人張綋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用刀抵住告訴人鍾純燕之手,並以平底鍋敲打告訴人鍾純燕,及告訴人鍾純燕遭人以膠帶封捆眼口、捆綁雙手。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445至447頁、第533至537頁 16 證人潘金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告訴人等於上揭時、地係因遭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恐嚇而簽立本票、借據。 2.被告有持小刀敲擊告訴人鍾純燕手指,旁有他人持鍋子助勢、嗆聲。 3.告訴人鍾純燕有遭人以膠帶綑綁限制行動。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二)第93至111頁、第119至127頁 17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空間狹小,客廳與麻將桌相連,麻將桌在屋內最深處,告訴人2人在多人環視圍繞下,客觀上毫無脫逃之可能。 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第33至38頁 1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 被告等強取告訴人2人現金3萬6千元。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45至49頁 19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鍾純燕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挫等傷害。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181頁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良之手機截圖6張 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因遭恐嚇而分別簽立本票100萬元及150萬元面額(即各簽250萬元本票)之本票及借據。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207至209頁 21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35張、勘驗報告、勘驗筆錄 1.王宗一與數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告訴人鍾純燕請其兒子吳俞剛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張亞倫帳戶後,再由張雪梅前往超商領取,及告訴人張亞倫請友人匯款1萬2千元於其帳戶內,張雪梅持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超商領取。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211至239頁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二)第27至59頁、第185至188頁 22 證人吳俞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吳俞剛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張亞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241頁 23 告訴人鍾純燕與證人吳俞剛通話時間紀錄、簡訊 告訴人鍾純燕撥打電話向吳俞剛請求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479頁 24 證人馮以興手機簡訊、匯款紀錄 證人馮以興匯款至告訴人張亞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483頁 25 告訴人張亞倫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案發當日張雪梅有提領告訴人張亞倫帳戶內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竣頡、林裕善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案發當日各給予陳竣頡、蔣于萍、吳家誠5,000元,林裕善則為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一)第249至254頁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呂志祥、管榮芬於110年2月14日18時許因懷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詐賭,即開始脅迫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簽立本票及拿出現款,後續出現之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亦繼續參與前開脅迫行為,嗣被告及被告所邀約之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先後抵達,見告訴人張亞倫打電話籌款、告訴人鍾純燕不配合呆坐現場,即在王宗一指揮主導下,由被告、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開始毆打告訴人鍾純燕逼迫其借款,並以膠帶綑綁及恫嚇告訴人鍾純燕「帶到山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鍾純燕借款,最終取得19萬2千元現金及面額100萬元本票,則被告與王宗一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與王宗一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各相關同案被告、告訴人之說詞可知,呂志祥係以發現詐賭為由找王宗一到場,王宗
一、被告亦以相同理由找其他友人、小弟到場,堪信被告係因「詐賭」事宜而前往現場處理,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即與刑法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自由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