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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翔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子翔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陳芊卉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及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現在因病留職停薪、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第38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8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芊卉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廖宣懿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佳如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育緯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被 告 林子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客服小哥哥3號」、「韓」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子翔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放置到板橋火車站內置物箱,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芊卉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5月19日16時1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6時15分、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8萬元 2 廖宣懿 112年5月19日16時5分許 29,985元 同上 3 鄭佳如 同上 112年5月19日16時54分許 8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6時58分、59分、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 賴育緯 同上 112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15時47分、48許 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09